(2017)闽0582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文海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袁文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36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93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家住赫章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袁文海(又名“袁三娃”),男,1984年5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习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文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袁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袁文海和田有森(另案处理)等人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张前社区与林格社区交界处的贵州盘江饭店吃饭时,田某邀请罗某一起喝酒遭拒遂动手掌掴罗某脸部三巴掌,罗某则电告张某2称被人殴打。张某2随后叫上朋友到饭店并与袁文海等人发生纠纷。期间被害人张某1接到电话后也赶到上述饭店,被被告人袁文海及田某等人徒手殴至左腕部损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查,被害人张某1左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肘部及右肘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袁文海在晋江市灵源街道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袁文海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文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袁文海和田有森(另案处理)等人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张前社区与林格社区交界处的贵州盘江饭店吃饭时,田某邀请罗某一起喝酒遭拒遂动手掌掴罗某脸部三巴掌,罗某则电告张某2称被人殴打。张某2随后叫上朋友到饭店并与袁文海等人发生纠纷。期间被害人张某1接到电话后也赶到上述饭店,被被告人袁文海及田某等人徒手殴至左腕部损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查,被害人张某1左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肘部及右肘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袁文海在晋江市灵源街道被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10月4日2时许,其接张某4电话称弟弟张某2被人殴打,其便携带一根棍子赶往事发饭店查看,见张某2、黄某被对方拉着坐在桌子旁,其便质问对方谁殴打张某2,对方坐在旁边的四五名男子就将其推在墙上拳打脚踢,其挣扎逃离,对方四五名男子就骑着两部摩托车追赶其,并追到将其按在地上殴打,打完后离开。其经辨认证实袁文海、田某是参与殴打其的男子。2.证人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10月4日2时许,其接女友罗某短信称在张前社区一饭店门口被人掌掴,其便叫上黄某、张某3、张某4前往查看,到了饭店其便进入问谁打其女友,当时在喝酒的四五个人就站起来,其中一人上前追打其将其打倒在饭店门口,其余四人则跟出来打黄某、张某3、张某4,张某4被对方用杯子砸后被打跑,并打电话给其哥张某1,张某1过来后问谁打其,对方五人便直接殴打张某1,张某1逃跑,对方就骑摩托车追逐,后阳某报警。其证实对方五人均参与打架。其辨认证实田某是参与殴打张某1、张某3等人的男子。3.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10月4日1时许,其听张某2称他女友被欺负,其遂和张某2、张某4、张某3到张前社区一饭店查看,张某2先进去饭店,几分钟后张某2走出,身后跟着一男子跟出用手圈着张某2脖子要将张某2往地上摔,接着又从饭店冲出四五个男子,并有人先后动手打张某4和其,接着还围殴其等四人,几分钟后张某1也赶来,但又遭对方几名男子推在墙上殴打,后张某1逃跑,对方几名男子则骑摩托车追逐,其便和张某3离开。其经辨认证实袁文海是殴打张某3的花衣男子。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2时许,其听张某2称他女友被人打,其便和张某4、张某2、黄某前往查看,到饭店门口后见有五人在吃饭,张某2则进入质问谁打他女友,但直接被一黑衣男子踢踹,又有一白衣男子用拳头打其嘴巴并将其摔倒在地踢踹,后对方白衣男子称其等有一同伴逃跑,让其等坐在饭店内等同伴过来,后张某2打电话让张某4回来,张某4期间又打电话给张某1称张某2被打,张某4回来后又被对方按住踢踹,接着张某1过来,就被对方四人拉着殴打,后张某1逃跑,四人追逐,另一黑衣男子就让其和黄某先回去。5.证人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2时许,张某4打电话称和张某2被殴打,其出外查看,见张某1身上流血,并有人骑车追逐,见其和张某1一起便欲冲来打其,其便和张某1分开逃跑,其逃离后报警。6.证人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10月23日23时许,有四名男子到其餐馆喝酒,当晚2时许,其听到有人喊打架,其起身查看,见在其店里吃喝的四个男子在门口跟其他四五名男子发生扭打,没在其店里喝酒的一方还有一男子手持棍子,其上前劝架未果,之后双方人员都有人受伤并分别离开;其证实只记得当晚小彭未动手打架,而是在劝架;当晚有一男子和其划拳,但其不知道是谁。7.证人张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10月4日1时许,张某2称他女友被欺负,其就跟张某2、黄某、张某3前往张前社区的一贵州饭店,张某2先走进饭店,其和张某3、黄某在门口等,四五分钟后见张某2被穿花色衬衫的袁文海打了出来,接着又冲出五六名男子围殴其四人,后四人分开逃跑。其经辨认证实袁文海动手殴打张某2、张某3。8.证人彭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10月4日0时许,其和朋友在林格社区盘江饭店吃饭时,有一女子在路边等车,和其一起喝酒的其中两人就走出去,后听到外有吵闹声,其外出查看,见上述两人与女子发生争吵,女子还打电话给她男友,其则将二人劝开。几分钟后,该女子的男友过来餐馆质问,其等喝酒的几人中就和该男子到餐馆外,接着该女子的男友就和他叫来的另外三个朋友到餐馆内坐着,又没多久一男子持木棍进入饭店质问谁殴打其兄弟,其等一起喝酒的其中几名男子就跟该男子一起走出外面,女子的男友及几个朋友也跟着出去了,至于外面发生了什么事情其就不清楚了。其证实一起喝酒的几个人有人动手打女子的男友,但其不清楚是哪几个。其经辨认证实袁文海是参与打架的男子。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0时30分许,其在张前社区一鞋厂门口等人,有两名男子从对面饭店出来让其一起喝酒被其拒绝,就有一穿黑白条纹男子动手掌掴其,另一黑衣男子上前阻止,后其离开并将刚才的事情告诉发信息告诉男友张某2,张某2称要去看下,接着其找朋友玩,打电话给张某2也都未接,后来才知道张某2被打其的男子殴打。10.身份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前科情况。11.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鉴定书,综合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情况。12.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3.同案人田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10月4日0时许,盘江饭店老板打电话让其到店里喝酒,其便和小李、袁文海、彭某1前去,期间见一女子站在门口,其便上前邀约,但该女子拒绝还骂其,其就动手掌掴该女子,彭某1则过来称与女子认识,将其劝走,其便返回喝酒。一会儿后有四名男子来到饭店质问谁欺负他老婆,小李就和彭某1一起出去解释,对方其中一男子则动手推其肩膀,其便站起将对方推倒墙上并扭打,接着其一方人员就和对方人员互相扭打,而高个男子跑出饭店,其追逐未果后返回饭店发现双方未再动手,不久对方又过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手持木棍,其便和袁文海、小李将该男子压在墙上,小李将木棍抢走,该男子抵抗片刻便往外逃离,彭某1和袁文海则追逐持棍男子,其和小李追逐另一男子未果后各自离开。其证实当时其和袁文海、小李某动手参与打架,彭某1未动手。14.被告人袁文海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上的供述,其最初否认其案发当晚曾动手殴打张某1,且当晚其喝了不少酒,有一些情况记不清楚。后经法庭讯问,表示其案发当晚处于醉酒状态,经公诉人讯问才想起其有过醉酒状态下发生记忆缺失的情况,其可能因为酒醉忘记殴打张某1的事实,并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案发当晚伙同他人殴打张某1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并证实案发当天只有其和饭店老板身着花衬衫,但饭店老板未参与打架,其一方小李身着白色上衣,彭某1身着黑色或蓝色深色上衣,田某着红色上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袁文海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1987.3元,其中医疗费244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4.3元,鉴定费800元。并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袁文海答辩称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误工时间仅应认定为60天,其余部分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是农村居民,其受伤后经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43元,其伤情经鉴定所需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文海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文海庭审时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文海结伙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并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由其提供的相应票据证明,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所需误工、护理时间,且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限额,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文海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仅应认定为60天的意见无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养费、交通费数额,但考虑上述项目确实存在,且其所诉数额合情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本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1987.3元。被告人袁文海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上述经济损失,应予如数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文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袁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9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许丽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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