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冯国平与王向前、张彩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平,王向前,张彩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990号原告:冯国平,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涛、丁建华(实习),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前,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爱本,河南省扶沟县曹里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彩红,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冯国平与被告王向前、张彩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输合同纠纷(原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冯国平与被告人寿财险达成调解。原告冯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涛,被告王向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爱本、被告张彩红、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1430.26元(其中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0元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的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0时30份许,王向前驾驶豫P×××××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十一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枣林路口时,与沿郑州航空港区枣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港十一路路口向东左转弯的平留记驾驶的豫A×××××号风神牌小轿车相撞,致使王向前驾驶的豫P×××××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冯国平受伤;经郑州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2016】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平留记不负事故责任,冯国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向前驾驶的豫P×××××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额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彩红,平留记驾驶的豫A×××××号风神牌小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向前、张彩红、人寿财险共同赔偿,原告冯国平已与人寿财险达成和解,应扣除人寿财险应当承担的无责赔付限额12000元。现原告与二被告不能提供协商解决争议,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向前辩称:1、我与张彩红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张彩红承担;2、事故发生后已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原告各项费用诉求过高。被告张彩红辩称:1、车辆是借给王向前的,与王向前之间系借用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2、事故发生后已先期垫付医疗费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向前驾驶豫P×××××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十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林路口时与沿郑州航空港区枣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港十一路路口向东左转弯的平留记驾驶的豫A×××××号风神牌小轿车相撞,致使王向前驾驶的宝骏牌普通客车乘车人冯国平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王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平留记不负事故责任,冯国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国平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接受治疗,共计21天,住院医嘱显示陪护一人。住院期间,被告王向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彩红垫付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止函,因原告骨折未愈合中止鉴定;2017年4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国平构成10级伤残。涉案的豫P×××××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张彩红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王向前驾驶。被告王向前与被告张彩红均系从事扶沟县到郑州市小型客车旅客运输业务,事故发生时豫P×××××号小客车上既有王向前所带的乘客,也有被告张彩红所带的乘客。冯国平的乘车费交付给了张彩红。平留记驾驶的豫A×××××号风神牌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与原告冯国平达成和解,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向原告冯国平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共计12000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另查明,原告冯国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冯国平交纳乘车费乘坐运输车辆,与本案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本案中的承运人,以及被告王向前与被告张彩红之间的法律关系,王向前辩称与张彩红系雇佣关系,张彩红辩称与王向前之间系借用关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均不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二被告均是从事运输服务业务,肇事车辆上的乘客系王向前与张彩红各自带的乘客拼车而组成,据此,可以认定二人系本次运输活动的共同受益人,也系本次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无证据显示原告冯国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因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系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冯国平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冯国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共计花费28568.1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其护理费应为1947.9元(33857元/年÷365天×21天×1人)。误工费,原告2016年5月23日受伤住院,2017年4月28日定残,共计339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冯国平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25293.04元(27232.92元/年÷365天×339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冯国平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运输合同不存在精神损害,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证,应予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可以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费用共计113637.2元,扣除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的12000元,减去被告王向前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张彩红垫付的5000元,剩余86637.2元,由被告王向前、张彩红共同赔偿原告冯国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前、张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国平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637.2元;二、驳回原告冯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9元,减半收取计1484元,由被告王向前、张彩红共同负担1053元,由原告冯国平负担431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焦静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孟祥宇书 记 员 陈志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