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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与黎显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黎显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1306号原告: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海渊镇。法定代表人:汪东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霞,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显柏。原告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显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霞及其助理刘建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东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黎柏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59565.69元及利息11913.14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计至2016年10月1日为59565.69元×5‰×40个月=11913.14元,往后利息计至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广西海棠东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两份《甘蔗种植预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2013/2014年榨季甘蔗款用于甘蔗种植,原告以发放价值67236.40元的29%复合肥和1731.12元的46%复合肥的形式向被告发放预付款。预付款及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被告授权委托代发甘蔗款的银行在2013/2014年榨季被告进厂甘蔗所得的甘蔗款中扣回预付款及利息。担保人黎建德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迟迟没有向原告偿还预付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未含利息)59565.69元。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向原告偿还预付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黎显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甘蔗种植预付款合同》两份、催款通知单及回执,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黎建德系被告黎显柏的担保人,原告放弃要求担保人黎建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海棠东亚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显柏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甘蔗种植预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预付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预付款本金5956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即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显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海棠东亚有限公司59565.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9565.69元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被告黎显柏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显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胜审 判 员  梁 松人民陪审员  黄庆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锡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