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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罗圣桂、邱元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圣桂,邱元妹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圣桂,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邱元妹,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先后多次在属于禁渔区的汉寿县西洞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域采用电网打鱼的方式捕鱼560余斤。到案后,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圣桂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元妹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现提请判处刑罚。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到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威州、打靶台、游行塘(汉寿县境内水域)使用电网非法捕捞。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多次驾船来到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威州、打靶台、游行塘水域(汉寿县境内水域),使用电网非法捕捞水产品400余斤。2、2016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驾船到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游行塘水域(汉寿县境内水域),使用电网非法捕捞水产品160斤,被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汉寿县威州、打靶台、游行塘水域位于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山西灵空山等23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水域属于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涉案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接收涉案财物清单、销毁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9月16日,汉寿县公安局对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进行清点、称量,共计净重160斤,并扣押发电机组、电拖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掩埋、销毁。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的基本信息。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的到案情况。5、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的供述,2016年8月期间,罗圣桂、邱元妹四次驾船到威州水域、打靶台、游行塘水域使用电网捕鱼,非法捕捞鱼四五百斤;2016年9月15日晚上10时,罗圣桂、邱元妹驾船到游行塘水域,用电网拖鱼,直到凌晨零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罗圣桂、邱元妹使用对手船的形式使用电网捕鱼,鱼被电晕或电死后落入渔网中,罗圣桂就将渔网拉上来。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本院认为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圣桂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邱元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发电机组、电拖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向 阳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