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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7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垣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琦、秦学峰、王春燕、史刘勇、关莲萍、杨三选、石海青、王备战、普小梅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垣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琦,秦学峰,王春燕,史刘勇,关莲萍,杨三选,石海青,王备战,普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339号原告:山西垣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垣曲县黄河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尉海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红,山西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琦,男,1992年9月11出生,汉族,现住垣曲县。被告:秦学峰,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垣曲县。被告:王春燕,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史刘勇,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关莲萍,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杨三选,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垣垣曲县。被告:石海青,女,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王备战,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垣曲县。被告:普小梅,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山西垣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曲农商行)与被告秦琦、秦学峰、王春燕、史刘勇、关莲萍、杨三选、石海青、王备战、普小梅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红、被告秦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琦、王春燕、史刘勇、关莲萍、杨三选、石海青、王备战、普小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垣曲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秦琦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11353.78元(其中正常利息79801元,逾期利息31552.43元),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秦学峰、王春燕、史刘勇、关莲萍、杨三选、石海青、王备战、普小梅抵押担保财产的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秦琦与原告所属的新城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5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贷款期限起始日及到期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的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17日);合同中贷款金额与借据金额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2.204%,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0.1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以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秦学峰、史刘勇、杨三选、王备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王春燕、关莲萍、石海青、普小梅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共有人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秦琦提供了贷款,被告秦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仅在2016年2月23日、5月28日、6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结息合计19898.55元。贷款到期后也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该借款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秦学峰、史刘勇、杨三选、王备战也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秦学峰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秦琦、王春燕、史刘勇、关莲萍、杨三选、石海青、王备战、普小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秦琦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85万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2.204%,月利率为10.17‰,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正常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事实。2、抵押合同、物品清单、房他证各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秦学峰、王春燕以其位于垣曲县黄河路移民一区友谊三巷018号和位于垣曲县新城大街西两套房产为被告秦琦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32万元、13万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物品清单、房他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史刘勇、关莲萍以其位于垣曲县三八路南,房产证号为0030**号房产为被告秦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本金27万元及利息,房他证号为(2016)字第*****号的事实。4、抵押合同、物品清单、房他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备战、普小梅以其位于垣曲县新城综合厂院2栋302号,房产证号为0024**号房产为被告秦琦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为(2016)字第*****号的事实。5、抵押合同、物品清单、房他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三选、石海青以其位于垣曲县滨河市场231号,房产证号为000054**号房产为被告秦琦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为(2016)字第*****号的事实。6、影像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的真实性。7、付息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秦琦偿还借款利息19898.55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秦学峰庭审质证,被告秦学峰均不持异议。被告秦琦、王春燕、史刘勇、关莲萍、杨三选、石海青、王备战、普小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秦琦因物流承包费与原告所属的新城信用社签订了85万元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贷款期限起始日及到期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2、年利率为12.20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以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秦学峰、史刘勇、杨三选、王备战为被告秦琦的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即被告秦学峰、王春燕以其位于垣曲县黄河路移民一区友谊三巷018号和位于垣曲县新城大街西两套房产为被告秦琦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32万元、13万元;被告史刘勇以其位于垣曲县三八路南一套房产为被告秦琦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7万元;被告王备战以其位于垣曲县新城综合厂院内一套房产为被告秦琦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0万元;被告杨三选以其位于垣曲县滨河市场一套房产为被告秦琦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3万元。被告王春燕、关莲萍、石海青、普小梅作为上述各抵押财产共有人均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意抵押担保。2016年1月29日,原告、被告双方对上述抵押财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秦学峰位于垣曲县黄河路移民一区友谊三巷018号房产,房他证号为(2016)字第*****号,垣曲县新城大街西房产,房他证号为(2016)字第*****号;被告史刘勇位于垣曲县三八路南房产,房他证号为(2016)字第*****号;被告王备战位于垣曲县新城综合厂院内房产,房他证号为(2016)字第*****号;被告杨三选位于垣曲县滨河市场231号房产,房他证号为(2016)字第*****号。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秦琦发放了贷款85万元,借款借据注明借期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17日,月利率为10.17‰。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秦琦于2016年2月23日、5月28日、6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9898.55元。贷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业务人员催要,被告秦琦截至2017年3月3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元(其中正常利息79801.35元,逾期利息31552.43元)。被告秦学峰、史刘勇、杨三选、王备战也未对上述被告秦琦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属的新城信用社与被告秦琦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及到庭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被告秦琦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承担截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11353.78元(其中正常利息79801.35元,逾期利息31552.43元)。根据原告所属的新城信用社与被告秦学峰、史刘勇、杨三选、王备战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秦学峰、王春燕、史刘勇、关莲萍、杨三选、石海青、王备战、普小梅应当对被告秦琦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垣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111353.78元(其中正常利息79801.35元,逾期利息31552.43元)。本息合计961353.78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17‰计算;二、原告山西垣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秦学峰、王春燕房他证号为(2016)字第*****、*****号房屋,史刘勇、关莲萍房他证号为(2016)字第*****号房屋,杨三选、石海青房他证号为(2016)字第*****号房屋,王备战、普小梅房他证号为(2016)字第*****号房屋抵押担保财产处置所得款项按抵押担保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7元,由被告秦琦、秦学峰、王春燕、史刘勇、关莲萍、杨三选、石海青、王备战、普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自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