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4民初1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书昆、姜元元等与侯长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昆,姜元元,李瑞涵,侯长青,刘文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4民初1180-1号原告李书昆,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原告姜元元,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原告李瑞涵,女,201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侯长青,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刘文爽,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李书昆、姜元元、李瑞涵诉被告侯长青、刘文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书昆、姜元元、李瑞涵的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书昆、姜元元、李瑞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8元和保全费276元,由原告李书昆担负。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高锐锋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