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魅丽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杜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魅丽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杜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魅丽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85号太伟方恒广场C座4035号。法定代表人:邓小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华,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飞,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魅丽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魅丽假期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杜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魅丽假期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华,被上诉人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魅丽假期旅行社上诉请求:请求重新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令魅丽假期旅行社不支付杜飞双倍工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对本案查明事实不清,对杜飞离职的原因没有查清。依据杜飞书写的离职申请书中明确离职的原因是”世界那么大,俺想去看看”,而在杜飞离职申请书中的离职约谈栏中注明的离职原因是因为杜飞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二、一审判决书对本案认定事实有误。杜飞2014年10月到魅丽假期旅行社设计部从事设计工作,到2015年10月拟离职未获准。期间,魅丽假期旅行社部门负责人及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多次要求与杜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魅丽假期旅行社的全部员工(除杜飞之外)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唯有杜飞经公司管理部门多次洽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遭杜飞拒签,并自称其在公司工作为兼职,而不是魅丽假期旅行社认为其是”兼职”。杜飞自己书写的离职申请原因,以及在离职申请书中注明的原因是因为杜飞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书,责任在于杜飞。杜飞辩称,2014年11月杜飞进入魅丽假期旅行社,2015年11月份单位不与杜飞签合同并辞退了杜飞。12月杜飞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双倍工资,仲裁支持杜飞的申请。魅丽假期旅行社不服,又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双倍工资。仲裁期间对方说杜飞是兼职,兼职不用签劳动合同;一审的时候又说杜飞是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是逃避责任。魅丽假期旅行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魅丽假期旅行社不支付杜飞双倍工资;案件受理费由杜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杜飞到魅丽假期旅行社设计部从事设计工作,期间月工资数额不等,平均工资经核算为283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杜飞以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离开了魅丽假期旅行社。魅丽假期旅行社主张杜飞系兼职人员,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为杜飞,杜飞对此不予认可。魅丽假期旅行社、杜飞因此发生争议,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判令:魅丽假期旅行社给付杜飞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4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新劳仲裁字[2016]24号裁决书,支持了杜飞的仲裁请求。魅丽假期旅行社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魅丽假期旅行社不支付杜飞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杜飞通过应聘到魅丽假期旅行社设计部从事设计工作,魅丽假期旅行社发放劳动报酬,杜飞接受其管理,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于魅丽假期旅行社主张杜飞系兼职人员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魅丽假期旅行社无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为杜飞,故对于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计算问题,杜飞离职前一年平均月工资数额为2830元,故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31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魅丽假期旅行社应支付给杜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1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魅丽假期旅行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魅丽假期旅行社是否应当向杜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针对该争议焦点,魅丽假期旅行社主张杜飞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未与杜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具体而言,杜飞考勤表、请假条、工资支出明细反映的是杜飞在魅丽假期旅行社工作期间的考勤及工资收入情况,与杜飞是否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无关;离职申请书中”杜飞拒签劳动合同”的内容系魅丽假期旅行社工作人员书写,单独依据上述内容不足以证明杜飞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魅丽假期旅行社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杜飞无关,不能证明杜飞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者待遇事项的合同书上虽有杜飞签字,但其内容中并无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故该合同书不能被视为劳动合同。鉴于魅丽假期旅行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飞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双方不存在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魅丽假期旅行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魅丽假期旅行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呼和浩特市魅丽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