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明山、张桂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山,张桂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山,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5月23日、6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飞,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桂芳,女,1959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5月23日、6月7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山、张桂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成,被告人张明山及其辩护人朱飞、被告人张桂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明山伙同其妻被告人张桂芳,通过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泰州市青年南路南海装饰城联兴瓷砖经营部,窃得春兰牌空调和自动麻将机各1台。后二被告人在路过南海装饰城西大门附近润祥玻璃移门厂时,又窃得该厂门口自制铁架1个。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春兰牌空调、全自动麻将机以及自制铁架共计价值人民币2277元。被告人张明山、张桂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所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山、张桂芳及辩护人朱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窃物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郑某、臧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山、张桂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明山、张桂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明山、张桂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所窃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山、张桂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张桂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