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刘忠汉、刘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刘忠汉,刘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59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蒋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该支行员工。被告:刘忠汉,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忠国,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刘忠汉、刘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门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汉、刘忠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刘忠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76.90元、利息9900元(截止2012年5月12日),本息合计3877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忠汉承担;3、依法责令被告刘忠国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刘忠汉为借款人,刘忠国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本金为29900元,借款月利率为7.0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29900元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7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刘忠汉、刘忠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八门城支行与刘忠汉、刘忠国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刘忠汉为借款人,刘忠国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本金为29900元,借款月利率为7.0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八门城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29900元义务。刘忠汉于2010年8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23.1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刘忠汉、刘忠国违反合同约定均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8876.90元,至2012年5月12日累计拖欠利息9900元。八门城支行与刘忠国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八门城支行于2012年4月29日、2013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30日向保证人刘忠国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刘忠国在担保人及保证人位置上签名、捺印确认。另查明,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刘忠汉、刘忠国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刘忠汉、刘忠国未如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八门城支行承继。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八门城支行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刘忠国主张过权利,故刘忠国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八门城支行要求刘忠汉返还借款本金28876.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刘忠汉支付利息99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八门城支行要求刘忠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忠汉、刘忠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28876.90元、支付截止2012年5月12日的利息9900元,本息合计38776.90元。二、被告刘忠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刘忠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忠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刘忠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