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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义、天津市远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义,天津市远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远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南路81号530室。法定代表人:王景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许义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远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天津市远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许义与被告天津市远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平时素无经济往来。原告许义称,其曾于2008年与案外人苗艳玲通过网络相识,双方自2008年相识后共同生活至2016年,2009年4月13日,经案外人苗艳玲介绍,原告许义将30000元现金出借给苗艳玲所识一王姓朋友,原告称该王姓朋友系被告天津市远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该笔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于交付借款30000元当日由被告天津市远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人员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公章,该收条载明“今收许义交来30000元作为公司周转金。承诺10年后返还本金加利息共计70000元。提前支取不支付利息。2009.4.13”。后原告许义与案外人苗艳玲于2016年间分手,经催促案外人苗艳玲向被告公司主张还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出借人就借款合同成立并支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有关借款事实,原告虽提交了收条予以证实,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又无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亦未再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借款事实成立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单一,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对借款经过及其他细节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并且未能作出充分、合理解释,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许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有借贷关系的证据是收条,从该收条的形状看,收条的上端有明显的撕痕,从该收条的内容看,收条的时间写在所盖印章的下方,不符合一般的签章形式,所以该收条从形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又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是现金给付,因此确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而本案上诉人除了提交收条外,上诉人对其将涉诉借款是否交付及如何交付被上诉人的情节不能说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许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许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