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与刘凤直、王秀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刘凤直,王秀琴,穆国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负责人:任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直,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琴,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国贵,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回族,现住宁夏平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凤直、王秀琴、穆国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被上诉人刘凤直、王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穆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秀琴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刘凤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秀琴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及主要责任人,应当依法投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但其未予投保,故其应当依法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凤直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秀琴在本起事故中系主要责任人,但一审法院却未让该主要侵权人承担任何责任,将全部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予以承担实属不公;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凤直辩称,一审审理中的两次庭审活动,上诉人均未参加显然不当;刘凤直的损失应当由车辆驾驶人穆国贵和保险公司来承担,与王秀琴没有关系,且王秀琴的农用车不具备买保险的情况。王秀琴辩称,穆国贵驾驶的车辆也将王秀琴驾驶的车辆予以了撞击,其车上所拉人员与王秀琴无关;王秀琴因此受伤也在看病。穆国贵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刘凤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846.06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财保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28日7时31分,王秀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24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巴音陶亥村乡村道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穆国贵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秀琴、穆国贵及乘车人刘凤直、何有生、穆国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846.06元。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作出乌公(交南)认字[2016]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琴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穆国贵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凤直、何有生、穆国成无责任。被告穆国贵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财保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73707元;投保盗抢险,保险限额73707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5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一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是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的准则。根据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作出乌公(交南)认字[2016]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秀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违反了转弯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故被告王秀琴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穆国贵驾驶×××小型轿车,没有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故被告穆国贵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46.06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846.06元,属原告合理支出,故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元,原告系农民主要从事农业劳作,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3609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共2天,其误工费为200.5元(36095元/年÷12月÷30天×2天=200.5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按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共2天,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中,并未注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原告在宁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存在交通费用的产生,其交通费可酌情认定100元为宜,其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穆国贵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财保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盗抢险,因原告系×××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员,因此,被告穆国贵在财保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盗抢险,不属赔偿范畴。被告穆国贵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财保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财保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确认的医疗费3846.06元、误工费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96.6元。故被告财保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96.6元。关于被告财保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提出,要求按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因该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9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秀琴负担12元,由被告穆国贵负担13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法律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王秀琴亦未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但二审中当事人刘凤直明确表明其赔偿责任应由财保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赔偿责任,况且交强险虽属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但交强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不同的险种,在财保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在其与穆国贵所签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是以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为给付前提条件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审以举证不能的原则认定由上诉人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被保险车辆乘坐人刘凤直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综上所述,财保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谷丰审判员 高美兰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