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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潘惠霖与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惠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29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潘惠霖,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潘惠霖因诉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方正县政府)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市中院)(2016)黑01行初3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院(2016)黑01行初300号行政裁定认为,潘惠霖所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潘惠霖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潘惠霖上诉称,其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2014年上诉人就与方正县政府签订了道路损坏补偿协议,是方正县政府实施了侵权行为,潘惠霖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3月21日,方正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方编发(2013)9号《关于成立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通知》,同意成立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负责方正县区域铁路建设的指挥、协调、推进、管理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为指挥部办事机构,属临时机构,设临时账户。2014年7月21日方正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方编发(2014)7号《关于成立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同意成立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确定了组成人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住建局。领导小组下设征地拆迁组、综合协调组及信访维稳组,确定了组成人员及成员单位。2014年杨玉武代表潘惠霖与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哈佳铁路方正段联滨村处道路损坏补偿协议》,“哈佳铁路是国家在方正县的重点基础建设项目工程,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在铁路桩号DIK125+400处,四标中铁十一局二工区拌合站便道需通过联滨村村民养猪场院内,院内土地属村民所有,经过多次的车辆碾压致使院内道路无法通行,院内房屋也受到不同程度的震动影响,经方正铁建办与村民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指挥部办公室一次性支付杨玉武道路恢复费用6万元。2、杨玉武用上述费用自行组织道路恢复,不得再次索要其他补偿。3、协议签订后,杨玉武不得以任何理由挡工堵路,否则将承担工程停工后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4、本协议双方必须遵守并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将承担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6年11月2日,潘惠霖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方正县政府行政侵权行为违法,恢复起诉人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6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潘惠霖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有方正县政府于2000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通过方正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文件证明,指挥部办公室是方正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潘惠霖认为方正县政府派出机构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以方正县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立案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为潘惠霖所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对潘惠霖的起诉不予立案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初30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