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强与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周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55号原告:徐强,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周小荣,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徐强与被告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周小荣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小荣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之���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周小荣向原告徐强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周小荣未作答辩。原告徐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小荣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周小荣向原告徐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本人周小荣向徐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借款人周小荣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徐强即现金交付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强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强与被告周小荣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全部还款的义务。逾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强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承担利息损失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荣返还原告徐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090元,由被告周小荣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雪平人民陪审员 方成木人民陪审员 方长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毛曼谕书 记 员 龚军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