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6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泗阳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倪以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倪以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440号原告:泗阳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迎宾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程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以红,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泗阳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倪以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被告倪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倪以红立即支付代偿款280381.6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泗阳县桃源绿岛小区45幢1单元301号房屋,合同总价款415600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清首付款125600元,余款290000元向银行贷款。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贷款290000元。该行因被告拖欠5期房贷,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规定,原告应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故从原告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账户扣收本金273114.9元及利息7266.78元,共计280381.68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被告倪以红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但现在无力偿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泗阳县桃源绿岛小区45幢1单元301号房屋,合同总价款415600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清首付款125600元,余款290000元向银行贷款等。为购买上述房屋,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29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等。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该行贷款,致使原告账户上被该行扣款本金273114.9元及利息7266.78元,共计280381.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280381.68元,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款280381.68元。案件受理费537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36元,由被告倪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房宇燕审 判 员 徐学松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