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大才、许明巧等与吴维友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才,许明巧,吴维友,张正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873号原告:陈大才,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许明巧,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吴维友,男,194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张正云,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守俊,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大才、许明巧与被告吴维友、张正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才、许明巧,被告吴维友、张正云及委托代理人刘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才、许明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返还原告一家房屋;2.拆除被告修在二楼堵住原告家通行的砖墙;3.赔偿原告租金损失90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与被告家在罗州乡××××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共用楼梯。原告的房屋长10米、宽4.5米,占地面积45平方米,前面是公路,左边是徐家坟,右边是吴维友家,后面是原告的房屋和过道。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一家住二楼,原告家住三楼,被告要求原告出楼梯费2500.00元。被告一家未经原告家允许,将二楼原告的房屋到处打烂。2016年11月1日,被告非法在原告房屋过道内建造一堵砖墙,堵住原告后面修的房屋,导致租原告房屋的租客搬走。被告吴维友、张正云辩称:两家房屋的情况属实。但双方协商换房子住的时候说好是永远换的,不是暂时换。原告一家补2500.00元是因为三楼铺有地板砖,补二楼的差价。楼梯和后面的过道双方平均出钱买地,属于双方的公共部分。因三楼的过道已被原告家占用改为卫生间和厨房,所以二楼的过道应归被告家所有。二楼的砖墙是修在被告家的过道上,被告不同意拆除。被告请求按现状使用房屋,不同意按宅基地的范围返还房屋。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在采信并在卷为凭。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明巧系陈大才配偶,张正云系吴维友配偶。2001年原告吴维友、张正云和被告陈大才、许明巧向李有国购买宅基地,双方于同年12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两家的宅基地相连,两家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两家的宅基地长为10米,宽为4.5米,面积均为45平方米。两家合作建房,相邻处共用墙体。楼梯在陈大才、许明巧家一侧。建房资金两家平摊。后来两家又平均出资向李有国购买了楼梯和过道的位置。吴维友家房屋一侧与王大军家相连,一侧与陈大才家房屋相连。两家的房屋建好后,经双方协商,一楼门面各自使用,原告吴维友、张正云居住使用二楼,陈大才与许明巧家居住使用三楼,陈大才一家补偿吴维友一家2500.00元。原告、被告家房屋长度相同,房屋净空吴维友家宽3.69米,陈大才家宽3.61米,吴维友与王大军家一侧的墙体宽0.22米,公共墙体宽0.24米,陈大才家一侧墙体宽0.2米,公共楼梯前段宽1.04米,后段宽1.24米。原告一家将二楼一间房屋的窗子拆除砌成墙体。西北角一间房屋的一面墙有滲水的痕迹。二楼有一条走廊,六间房屋只能由该走廊出入。三楼陈大才一家将两间房屋的隔断拆除。地面铺有地板砖。其中一间房屋的地板砖有一条横贯裂缝。三楼的通道已被陈大才家改造成卫生间和厨房。三楼的房盖2014年原、被告双方各出了1000.00元修过房盖。吴维友家与陈大才家原来均通过王大军家房盖上的下水通排水,后来王大军将自己的房盖与吴维友家的隔离。陈大才一家自行建造了排水系统,砌墙把吴维友家的房盖隔开,吴维友家的房盖水无处可去。吴维友家和陈大才家分别在自己的办有宅基地的房屋后面建有三层的平房。陈大才家后来建的房屋需要由双方的公共楼梯出入。吴维友家在二楼的过道上修有半堵墙,堵住了陈大才家通行的路。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按双方的宅基地返还房屋,被告吴维友、张正云修建的半堵墙应否拆除,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一家租金损失。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綪、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是否应按双方的宅基地返还房屋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按现状居住使用房屋十多年,两家均对自己使用的房屋进行了改动。尤其原告一家将三楼的过道改成卫生间和厨房,现在恢复原状已劳神费力。原告一家称双方只暂时换房居住,从双方对房屋的改动情况来看,原告的陈述不符情理。双方为了方便生活而换房居住十多年,维持现状对双方均较有利。原告一家要求恢复房屋的原状,且被告一家不得使用楼梯的要求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半堵墙应否拆除问题。楼梯和过道属于双方共有部分,双方均有权管理使用。陈大才后来修建的房屋必须通过共有的楼梯通行,陈大才家修建后面的住房时,张正云一家不可能不知情,陈大才家要通过公共楼梯通行,张正云家未阻止。可见当时是允许陈大才家使用公共通道的。房屋修好几年因双方发生矛盾才动手将通道堵死,想给陈大才一家行使物权造成妨碍,被告吴维友、张正云改变现状的做法侵犯了原告一家的合法权利,该半堵墙应予拆除。应否赔偿原告租金问题。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租金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该损失系因吴维友一家的不当行为引起,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维友、张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挡住陈大才家通行的半堵砖墙;二、驳回原告陈大才、许明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吴维友、张正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