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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汪应花、郑广能等与柳瑞、张国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应花,郑广能,郑广艳,柳瑞,张国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51号原告:汪应花,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郑广能,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郑广艳,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瑞,男,199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林凤颖,灌云县图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保,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冯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应花、郑广能、郑广艳诉被告柳瑞、张国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应花、郑广能、郑广艳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柳瑞、张国保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应花、郑广能、郑广艳申请撤诉,其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应花、郑广能、郑广艳撤回对被告柳瑞、张国保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