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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国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90号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良,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起止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赵国良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水岸春城小区B1号楼门市“美琪”卫生洗涤用品商店内,盗窃被害人范某某深蓝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良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解回说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侦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国良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良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国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原盗窃罪判决宣告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七十条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原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国良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宏超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