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巨某与马某、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马某,申某,韩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宏茂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919号原告:巨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申某,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韩某,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赵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柏林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宏茂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汇通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广阔,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宏茂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巨某与被告马某、申某、韩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宏茂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被告马某、申某、韩某、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被告石家庄市宏茂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广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9293.33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韩某、申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宏茂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6时许,韩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二环西侧向右侧变道后,撞在停在机动车道上的马某驾驶冀01.206**号大中型拖拉机拉的钢筋上,造成巨某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大队做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马某负责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申某系冀01.206**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巨某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该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我之前已经垫付过1万元的医药费了。被告申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韩某辩称,我是出租车司机,我驾驶的冀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所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保险公司赔付1万元后,不足的损失由各当事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01.206**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冀01.206**号拖拉机交强险先行赔付后,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家庄市宏茂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石家庄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是为个体出租汽车代办有关手续,代收、代缴各种税费,并执行市物价局核定批准向出租汽车车主收取定额服务费用的服务性机构。我公司与出租车车主之间属于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在出租车加入我公司时,已经与我公司签订“加入宏茂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书第八条中规定“乙方要自觉遵守交通法,不违章经营”,第五条中规定“乙方遇有被盗、被抢、被砸及交通事故或其它保险事宜,甲方协助处理,但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刑事责任”。因此,我公司与出租车车主都是属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赵某就是加入我公司的车牌号为冀A×××××捷达出租车现车主,赵某与公司也签订了“加入宏茂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书”。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经济、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6时许,韩某驾驶冀A×××××号出租车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二环西侧向右侧变道后,撞在停在机动车道上的马某驾驶的冀01.206**号大中型拖拉机拉的钢筋上,该事故造成巨某受伤,冀A×××××号出租车损坏。事发时,巨某乘坐冀A×××××号出租车,是该车乘客。2016年11月10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马某负责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申某系冀01.206**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赵某系冀A×××××号出租车车主。冀A×××××号出租车挂靠在石家庄市宏茂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冀01.206**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A×××××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后,巨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4日,马某支付医疗费1万元,韩某支付医疗费12900元。就实际损失部分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医疗费57123.33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石家庄燕赵医院门诊票据、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票据、外购药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6000元,计算方式为60天*100元每天,提交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参照三期标准为60天。4、误工费48156元,提交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3份(合同每年一签)、2017年1月4日3份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误工期参照三期标准为180天,按照每天267元计算。5、护理费5514元,提交护理人员周书华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计算方式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元,护理天数参照三期标准按照60天计算。6、交通费1500元,提交票据。7、财产损失3000元,财产损失主要是眼镜、保暖衣、鞋,提交相关票据,还有一些损失没有票据。8、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提交原告面部、牙齿照片,证明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有创伤,影响了原告的形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3、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期仅认可住院期间的。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3份证明均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中有一张加盖的是用人单位的财务章不是公章,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日期为2017年1月4日,表示用人单位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截止1月4日止扣发其工资,2017年1月4日之后的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明,所以对原告主张的1月4日后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卡流水,原告没有提交其主张误工期间的银行流水来佐证用人单位是否实际扣发工资,误工时间仅认可事故发生起至2017年1月4日。5、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并且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没有医嘱,故对护理费不认可。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显示原告有财物损失。8、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当扣除病历取证费及外购药费用918元,因为没有提供需要外购药的医嘱,医疗费也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原告住院30天的期间。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712.6元,误工期因原告未提交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扣发工资证明以及2017年的银行流水,故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误工期不认可。其它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意见。被告马某称其质证意见同两个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其在2016年11月14日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申某称其质证意见同两个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韩某称其质证意见同两个保险公司,另外,其在2016年11月14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石家庄市宏茂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称其质证意见同两个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韩某、马某负责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马某驾驶的冀01.206**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部分足以赔偿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其它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57123.33元扣除10.4元病历取证费,剩余57112.93元医疗费均为合理支出,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还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花费,无证据支持,故原告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711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诊断证明书的意见,营养期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时间,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8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其每天收入267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诊断证明书的意见,误工期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时间,误工费共计9879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期间30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情况,护理费为2757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元。7、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有财产损失,故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考虑原告伤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9、病历取证费10.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5109.33元,扣除马某支付的10000元,韩某支付的129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52209.33元。关于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被告马某、韩某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209.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马某支付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韩某支付其垫付的12900元;驳回原告巨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计1443元,由原告巨某负担861元,由被告马某、韩某各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子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