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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赵中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赵中周,孟秀英,赵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8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曰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斌,该单位职工。被告:赵中周,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孟秀英,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慧,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被告赵中周、孟秀英、赵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周、孟秀英、赵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2日利息4845.09元及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中周于2015年9月13日,向我行贷款50000元,由赵慧做了保证担保,孟秀英为共同还款人。到期后,我行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赵慧辩称,1.贷款合同无效,该笔贷款在担保人按揭购房前已让借款人还清,本次借款纠纷是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借出,借款时既没通知担保人签字,也没有告知担保人,故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借款人不是实际用款人,这笔借款属违规放贷。3.在借款时,担保人已按揭购房,银行应该知晓担保人已无担保能力。被告赵中周、孟秀英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余额表,被告赵中周、孟秀英家庭户藉登记材料等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中周、孟秀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9月1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作出如下承诺:借款人赵中周向贵行申请贷款5万元,该笔债务由我全部家庭财产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中周、赵慧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作出如下约定:第1.1条: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第1.2(2)条: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借款人可在1.1条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第2.1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第5.5.1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6.2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赵中周于2015年9月13日以自助方式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该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2日,原告应收未收利息为4845.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中周、赵慧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分别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上述偿还借款责任应当由被告赵中周和孟秀英共同承担。由于原、被告约定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只要借款人在约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赵慧称借款已还、借款合同无效,以及自己对借款不知道、也未签字确认,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慧答辩称借款人非实际用款人及原告应当知道自已无担保能力等理由,均非法律规定可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故其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周、孟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截止2016年12月22日应收未收利息4845.09元,和按年利率9.66%、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慧对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慧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中周、孟秀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赵中周、孟秀英、赵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