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韦小海、胡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小海,胡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223号申请执行人韦小海,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柳城县。被执行人胡忠,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柳城县,韦小海与胡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桂0222民初28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忠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小海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忠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已向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所发出协查通知。暂时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胡忠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韦小海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胡忠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韦小海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022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宇锋审判员 张石旺审判员 龙庆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梧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