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龙素英诉杨光安、邓科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素英,杨光安,邓科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546号原告:龙素英,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作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安,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被告:邓科秀,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安岳县镇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素英诉被告杨光安、邓科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素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作品、被告邓科秀、杨光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71.0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前夫刘期伟在安岳县自有宅基地上修建了三间一楼一底的房屋,2016年2月,被告杨光安以刘期伟建房时占用其土地为由,要求刘期伟赔偿600元,因双方所争执的土地并不属于杨光安所有,故刘期伟就不同意付款,2016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杨光安与邓科秀拿着斧头等到刘期伟屋外院坝来撬保坎条石。原告和前夫刘期伟知晓后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杨光安坚称那个地是属于他们的,并拿起锄头就开始挖,第一锄头挖在地上,第二锄头就对到刘期伟挖,原告见状急忙将刘期伟拉开,并倒在地上幸免受伤。但杨光安第三锄却向原告挖来,原告躲避不急被挖到左大腿上,紧接着,被告杨光安又扬起锄头再次向原告挖来,挖到原告的右手臂,因适逢冬天,衣服穿的厚,导致原告软组织受伤。此时,被告邓科秀又跳进水沟与原告发生抓扯,直到邻居赶到现场将双方拉开。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用去医疗费1406.01元,出院后,经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综上,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光安、邓科秀辩称,原告修建住房占用二被告家柴山地,该地没有被村社征用。双方通过协议未果,原告就提出叫被告去把多占地方的石头撬了。被告在去撬石头的时侯,原告及其前夫刘期伟回家,并从其家中拿出钢钎戳被告杨光安胸口,被告杨光安本能反应进行自卫。二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其伤是原告去殴打被告邓科秀时,自行摔伤。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2、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安岳县中心卫生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杨光安、邓科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光安、邓科秀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照片显示的受伤部位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照片,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具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光安和邓科秀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前夫刘期伟与被告杨光安因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协商未果,2016年2月18日原告及其前夫刘期伟和二被告因林地纠纷发生抓扯,导致原告龙素英受伤,并于同日被送往卫生院治疗住院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对症治疗;3、不适门诊随访。共用治疗费1406.01元。本案造成原告龙素英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2015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收费凭据,其医疗费为140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3、住院营养费25元(25元/天×1天);4、误工费80元(80元/天×1天)。各项费用共计1541.01元,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2月18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924.60元(1541.01元×60%)。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被告系自卫行为,其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龙素英要求被告杨光安、邓科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光安、邓科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924.60元;二、驳回原告龙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龙素英负担100元,被告杨光安、邓科秀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