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476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44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代宇,该公司职员。被告朱某某,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址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