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蔡福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蔡福香,潘岗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411号原告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秀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福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蔡福香。被告潘岗卫。原告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蔡福香、潘岗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蔡福香、潘岗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210T/消光尼龙、290T/消光尼丝纺等布料,共计采购米数80380米,总金额人民币292873元。原告按照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的要求交货,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已支付了217122.9元的货款。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5750.1元。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潘岗卫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写明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5750.1元,并在证明上备注了归还的期限为12月25日,被告潘岗卫同意按照证明上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并以债务人的身份在债务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潘岗卫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福香是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当对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了5000元后拒绝付款,现仍结欠货款7075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75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750.1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蔡福香、潘岗卫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经原、被告口约,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10T/消光尼龙等纺织品布料。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75750.1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0750.1元,承诺在2015年12月25日付清货款。该证明由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盖章,并由被告潘岗卫在债务人处签字。2016年8月16日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70750.1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还,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蔡福香系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单、证明、企业资料查询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7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原告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系被告蔡福香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蔡福香未对此作任何举证,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岗卫在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证明上作为债务人签字,应视为对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之加入,故应对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蔡福香、潘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利高轻纺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吴江福华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7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750.1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开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二、被告蔡福香、潘岗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6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钮晓丰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