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州市桐枫酒业连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徐州市桐枫酒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桐枫酒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奎山奎园小区1号楼2-101室。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桐枫酒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枫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桐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以及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质。而且一审法院仅凭维修公司的发票、维修清单及证明认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数额亦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使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文字表述非常明确,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部分,保险人不应当赔偿。桐枫公司辩称:一、桐枫公司提交的服务电话录音、定损报告、徐州市都市晨报、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车辆损坏及驾驶员资质等事实。二、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定损,并出具定损报告,确认由徐州浩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此后车辆维修支出费用54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予以赔偿。三、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并未向桐枫公司送达保险条款,也未告知相关免责条款及其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就涉案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桐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5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桐枫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号丰田轿车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23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桐枫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涉案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条款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2016年8月7日晚上8点05分左右,刘希军驾驶苏C×××××号车辆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奎园西门北侧时,因暴雨天气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熄火、车辆损坏。次日上午,该车辆被拖至徐州浩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桐枫公司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报险理赔,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到徐州浩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查勘后予以定损:修理项目为发动机(4缸)大修,工时费1500元。徐州浩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详细检测认定事故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导致主要部件等损坏,后经修理,桐枫公司支出修车费用54000元。桐枫公司就上述费用向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索赔,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拒绝赔付,桐枫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订立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对桐枫公司产生效力的问题。桐枫公司主张其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投保单盖章并不能证明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证明其已经知道了免责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力。桐枫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已明确载明:其确认已收到了相关保险条款,且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故应认定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桐枫公司作出解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关于涉案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首先,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促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因素。具体到本案,暴雨应是致使涉案车辆发动机受损的近因,如果事发当天涉案车辆未遇到暴雨,则在当时不会导致发动机进水进而损坏的结果。其次,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涉案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整体,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故发动机损失应视为涉案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再次,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包括了“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但同时在“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又将“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因此保险人与投保人对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坏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当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因暴雨引起的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涉案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理应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进行赔付。因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定损时仅确定工时费为1500元,并未对发动机材料费进行定损,桐枫公司要求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赔付其修理车辆发动机等部件的实际损失54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桐枫公司要求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州市桐枫酒业连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54000元及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桐枫公司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办理涉案保险的投保单中“投保人手书确认”栏中约定:“若您签订保险合同前已对我司的条款及其相关责任进行了充分了解,请您根据实际投保形式在横线上手书相应文字。”该“投保人手书确认”一栏中分设本人投保及委托投保两种投保方式,并均预留方框,以便投保人确认投保方式,且两种投保方式项下亦均预留横线,以便投保人手书确认是否知悉明白免责条款内容。涉案投保单上“投保人手书确认”栏中未对投保方式进行确认,两处预留横线上均为空白,未手书文字。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是否得当;二、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否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订立双方均应恪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桐枫公司报险后,保险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是仅仅确定工时费1500元,并未确定材料费数额,此后,桐枫公司系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的维修点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54000元,并出具了相关维修清单与维修费发票,桐枫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确认车辆损失为54000元并无不当。而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是其在行使定损权时,并未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具体数额,亦未举出反证推翻桐枫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动机损失应否获赔的问题。首先,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人理赔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免责条款是否对桐枫公司发生效力,取决于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保单约定内容来看,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办理涉案保险时系通过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书相关文字对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进行确认。而本案所涉投保单中的“投保人手书确认”栏,既没有确定系本人投保还是代理人投保,手书栏中手书处亦未手书任何文字,故此,通过投保单不能认定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最后,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附加险中并无涉水行驶损失险条款,也就是说对“……暴雨、洪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予以赔偿”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不予赔偿”两者之间的歧义予以说明时,不存在依据涉水行驶损失险予以辅助讲解的可能和基础。上诉人另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附加险条款》显示有涉水行驶损失险条款,但其不能证明该《电话营销专用附加险条款》系签署保险单的附件并送达。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除投保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就涉案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此,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对桐枫公司不生效。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涛审 判 员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