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焦松阳与黎铁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松阳,黎铁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877号原告:焦松阳,男,生于1998年09月7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铁刚,男,生于1984年9月11日,汉族,住郾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松阳与被告黎铁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松阳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黎铁刚、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松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25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4315元、护理费1330元、财产损失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160元,共计10314.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09日04时05分许,原告焦松阳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三环路西段时,与被告黎铁刚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焦松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鼻外伤;2、颜面部擦伤;3、脑外伤综合症。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92.43元。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焦松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铁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黎铁刚、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相关证据,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行驶证、营运证、劳动合同、每月收入情况证明,故对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赔偿标准,答辩人不认可。对误工费相关证据,舞阳文峰乡焦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章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外出务工,且证明上没有工作单位信息,对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答辩人不认可。评估结论书系复印件,且是单方委托,评估过高,请法院依法按照车辆实际情况酌定。故答辩人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天予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财产损失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由法院酌定。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黎铁刚、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赔偿。被告郑州人寿财险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估字(2017)第02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的情况下,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估字(2017)第02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25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财产损失费1260元、评估费160元,有证据证明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结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参照司法实践,认为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所主张的护理天数和住院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符合原告的伤情实际;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的3500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3402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具有客观合理性,故误工费767.12元(35000元/年÷365天/年×8天),护理费745.75元(34025元/年÷365天/年×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考虑,酌定交通费100元为宜。关于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且被告黎铁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松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785.3元。被告黎铁刚赔偿原告焦松阳评估费64元(160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松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785.3元。被告黎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松阳评估费64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4元,由被告黎铁刚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