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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固镇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懂胜,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9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崔某先后五次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丽塘村百盛工地,盗窃被害单位“百盛集团”未投入使用的电缆线70余米及被害人凤某的闭门器九套(价值共计人民币322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9.5元。2.2017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崔某在瓯海区丽岙街道泊岙村富民路窃取被害人张某的倍特牌小龟王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82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现涉案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凤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林某、管某,4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返还给相应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刀片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