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遂宁市广润氧气有限公司与肖迎春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遂宁市广润氧气有限公司,肖迎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特10号申请人:遂宁市广润氧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桐子垭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368923J。法定代表人:杨大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辛培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科,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肖迎春,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申请人遂宁市广润氧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与被申请人肖迎春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广润公司称,请求撤销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劳人仲案字[2017]15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肖迎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肖迎春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广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加班工资。肖迎春称自2015年10月起,每周六进行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肖迎春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肖迎春根本不存在加班情况的事实,劳动仲裁裁决计算加班费错误;虽然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不存在广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予法无据。被申请人肖迎春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肖迎春在广润公司从事后勤保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广润公司《关于整顿劳动纪律的通知规定》,肖迎春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30分至5时30分,全天工作时间8小时。从2015年10月起,广润公司每周安排肖迎春休息一天,广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3日期间,肖迎春共计60周每周休息一天且未调休,广润公司亦未支付肖迎春加班工资。2017年1月3日,因公司裁员,广润公司与肖迎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20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7]15号仲裁裁决:一、终局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8276元。二、终局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申请人广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才能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凡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情形,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中,申请人广润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计算肖迎春加班费错误、支付肖迎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法无据,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应予撤销。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广润公司的《关于整顿劳动纪律的通知规定》及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确认肖迎春加班240小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裁决广润公司支付肖迎春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8276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与部门规章的规定。仲裁中,广润公司与肖迎春确认因企业裁员,双方已于2017年1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肖迎春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工资3000元,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裁决广润公司支付肖迎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广润公司认为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应予撤销的申请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遂宁市广润氧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遂宁市广润氧气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 艳代理审判员 赖 力代理审判员 梁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雪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