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5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程中余与费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中余,费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609号原告:程中余,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洪征,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费县。法定代表人:王传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中余与被告费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中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洪征、被告费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杨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中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程中余因受伤于2011年6月30日到费县人民医院治疗,费县人民医院为程中余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因费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程中余患××。经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50%-75%。程中余先前损失已经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306号、(2015)费民初字第665号、(2016)鲁1325民初2646号判决。判决之后,程中余病情一直持续,不得不继续治疗,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医院、临沂市中医院等诊疗,经济遭受巨大损失。因长期饱受××痛折磨,精神上亦有巨大痛苦。为维护程中余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程中余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医疗费137713元;2.误工费270天×132.71元=35831元;3.护理费210天×150天=3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天×30元=5670元;5.交通费15000元;6.住宿费20000元;7.伙食费15000元;8.营养费567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6384元,按75%计算费县人民医院承担207288元。费县人民医院辩称,程中余在费县人民医院处就诊属实,费县人民医院同意在程中余合法损失的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程中余因摔伤到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8日费县人民医院为程中余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同年7月23日程中余出院。同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2日程中余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7日至2月25日程中余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日,程中余起诉费县人民医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本院以(2013)费民初字第1306号立案。2013年5月21日经程中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费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30日对程中余行右胫平台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治疗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医疗差错鉴定。2013年7月3日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费县人民医院在对程中余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程中余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75%。同年9月17日程中余之伤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2015年5月25日、2016年8月2日分别作出(2013)费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2015)费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2016)鲁1325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判决费县人民医院对程中余为治疗骨髓炎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宣判后,双方均服从判决,判决书已生效,费县人民医院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程中余为继续治疗XX骨髓炎分别于: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45673.75元;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医疗费35583.25元;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8日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6975.09元。另查明,为治疗XX,程中余在费县李月兴骨科医院花医药费2297.5元、临沂市中医医院花医药费8457.20元、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花医药费4830元、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进行X线摄片花费144.20元、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花医药费30251.87元、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费县建设路中段连锁店花医药费3500元。以上程中余共支出医疗费137712.86元。程中余还主张以下损失:误工费35831元(270天×132.71元/天)、护理费31500元(21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189天×30元/天)、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20000元、伙食费15000元、营养费56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费县人民医院赔偿支出总额的75%,共计20728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费县人民医院在对程中余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本院认定费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75%。因程中余的XX仍未痊愈,现程中余对继续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等有关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费县人民医院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程中余为继续治疗病情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程中余的医疗费为137712.8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明,费县人民医院虽对部分用药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部分,程中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制造业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其为城镇户籍,故误工费部分应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188天×86.42元/天=16246.96元。护理费部分,程中余提供护理人员张秀岩2016年5月至7月间的工资明细及公司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陈秀岩月工资为4500元,护理费为4500元÷30天×188天=28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程中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8天×30元/天=5640元,程中余计算住院天数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天数为准。程中余主张的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20000元、伙食费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按一人护理,确定其交通费为4000元、住宿费为2500元、伙食费为1000元。程中余主张的营养费567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中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712.86元、误工费16246.96元、护理费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500元、伙食费1000元,共计195299.82元。综上所述,对程中余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中余为继续治疗病情花费的医疗费137712.86元、误工费16246.96元、护理费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500元、伙食费1000元,共计195299.82元,由被告费县人民医院赔偿75%即146474.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额由原告程中余自负;二、驳回原告程中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费县人民医院负担1583元,原告程中余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新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