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云龙与袁小安、张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龙,袁小安,张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36号原告李云龙,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刘佑林,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小安(曾用名袁晓安),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被告张根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李云龙与被告袁小安、张根平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刘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安、张根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龙诉称,被告袁小安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9日前付清,逾期还款则要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根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止),以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袁小安、张根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袁小安因经商之需向原告李云龙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逾期不还,自到期之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4‰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根平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料、借据、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小安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李云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袁小安应承担偿还原告相应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按借款金额的4‰每日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根平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张根平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袁小安要求被告张根平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小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云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止),以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云龙要求被告张根平清偿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40元,由被告袁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