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149顾兴华与王玲娣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兴华,王玲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149号申请执行人:顾兴华,男,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王玲娣,女,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顾兴华与被执行人王玲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解除顾兴华与王玲娣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房合同》;二、王玲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涉案租赁物即位于金港镇香山中路47号的三间门面房中搬出;三、王玲娣应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扣除其中的8日)按照每日110元向顾兴华支付租金和占用费;四、驳回顾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玲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王玲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为从租赁房屋中腾退的行为和租金25960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王玲娣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王玲娣名下无房产。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对涉诉租赁物进行了强制腾退,并将租赁物的控制权移交给了申请执行人。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玲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596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