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郭继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继军,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月2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原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12月30日主动投案,次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继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延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郭继军驾驶牌号为湘A3JG**的面包车,搭乘梁国军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经长沙市天心区永宏轮胎店路段时,恰遇行人被害人汤某牵着被害人刘某某(未成年人)在此路边行走,因被告人郭继军驾驶机动车严重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行驶,违法超车,且所驾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临危处置不当,导致湘A3JG**车右前部与被害人汤某、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汤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30日16时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该起交通事故系湘A3JG**面包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右侧与行人碰撞接触所致;湘A3JG**面包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湘A3JG**面包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2-84km/h;被害人汤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继军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汤某、刘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继军在案发现场拨打110报警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照片等物证照片、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郭继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被告人郭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郭继军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被告人郭继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继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12月30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郭继军驾驶牌号为湘A3JG**的面包车,搭乘梁国军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经长沙市天心区永宏轮胎店路段时,恰遇行人被害人汤某牵着被害人刘某某(未成年人)在此路边行走,因被告人郭继军驾驶机动车严重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行驶,违法超车,且所驾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临危处置不当,导致湘A3JG**车右前部与被害人汤某、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汤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30日16时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验、拍照等事实。2、投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30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郭继军驾驶湘A3JG**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永宏轮胎店前路段时,由于郭继军驾驶违法超车,导致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汤某、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汤某于当天16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某仍在医院抢救未脱离生命危险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继军在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于2016年12月30日13时被带到天心交警大队暮云中队,并如实交代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郭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其所驾驶的湘A3JG**小车的车辆信息。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表、车辆痕迹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湘A3JG**小型面包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湘A3JG**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2-84km/h;该起事故系牌照号为湘A3JG**小型面包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右侧、右前大灯的痕迹系与行人碰撞接触所致。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汤某、刘某某系车祸后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汤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6、物证鉴定书,证明经检验,被告人郭继军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新鲜尿液进行毒品筛选检测结果,二乙酰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为阴性,正常。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0日10时55分许,其搭乘被告人郭继军驾驶的湘A3JG**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永宏轮胎店前路段时,他驾车撞到了两个人,我下车后发现车前倒着一个大人,车后路边躺倒一个小孩。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107国道东侧黄金村彭某某家看他装修房子,11点左右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响,我就赶紧出来看,看到一个2虽多的小女孩头朝东倒在路旁的坡下,前面马路边上停了一台面包车,我把小女孩抱起来放在马路边上,赶紧打急救电话120和122报警,后来才注意到面包车在右边树北边还躺着一个头朝东的女人。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0日11店左右,其在107国道黄金村的家里搞装修,正和隔壁租户讲话,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响,女租户就出去了,一出去就喊碰到人了,我赶紧出去,看到一个2岁多的小女孩躺在路边的坡下,头朝东边,前面十来多米的马路上有一台灰色的面包车,面包车轮子后又一段刹车印,右边有一棵树,树北侧躺了一个女的,我就过去看了一下,好像就是附近的人我就赶紧转身去附近喊人。10、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湘A3JG**小型面包车车主与被告人郭继军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2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人郭继军驾驶湘A3JG**号小型面包车在长沙市天心区107国道永宏轮胎店前路段撞了两个人。11、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郭继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000年1月26日被告人郭继军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前科。12、被告人郭继军的供述和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继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郭继军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继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郭继军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继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继军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郭继军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继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若兰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