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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辛集市三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帅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三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帅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740号原告:辛集市三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魏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阔、张保英,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林,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原告辛集市三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帅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阔、张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缴纳2016-2017年物业服务费用1323元;2、被告缴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缴纳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每日5‰滞纳金;3、被告承担催缴物业费用的支出(快递费8元,律师费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辛集市中央国际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业主,应当在2016年5月1日前缴纳2016-2017年度的物业费1323元。但经我公司催缴多次未能缴纳,2016年9月,我公司委托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向其发送律师函进行书面催缴,但其仍未缴纳。业主缴纳物业费是一种义务,也是物业公司能够作好物业服务工作的保障,我公司多次催缴无果后,只能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帅林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现有住房的面积;3、入住承诺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选聘协议;4、维修工作票据,证明被告已经入住了。5、中央国际城交房公告,证明物业费收取的年度;6、催交物业费快递单收据;7、张帅林2016-2017年度应缴物业费明细。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签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审核分析原告证据,与其当庭陈述一致,未发现矛盾和疑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河北拓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中央国际城小区,张帅林购买了中央国际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产一处,住宅面积100.32平方米,储藏间面积9.86平方米。2014年5月1日开发商通知业主收房。2014年5月2日张帅林入住。2014年5月2日业主张帅林与辛集市保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该公司为业主张帅林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部分约定如下:开始计费时间:物业服务费应从开发商通知业主收房之日起计收。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按年度期限进行交纳。与张帅林有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1、住宅物业服务费0.7元/m2/月,按地上建筑面积计算,预收一年;2、地下室物业服务费0.3元/m2,按地下室建筑面积计算;3、公共电分摊5元/户/月。缴费时间:上次物业服务费到期前15日内缴纳。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服务方有权要求业主在期限内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交纳滞纳金。2014年8月18日因辛集市保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出了中央国际城小区,开发商河北拓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物业公司继续为原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公司继受辛集市保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与业主约定全部权利义务。被告未在2015年5月1日前15日内交纳2016-2017年度物业费938元(计费区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住宅物业费:100.32×0.7×12+储藏间物业费:9.86×0.3×12+公用电分摊:5×12=842.7+35.5+60=938)在被告未按时交费的情况下,物业公司聘请律师向业主张帅林发了律师函催缴物业费,快递费用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帅林与辛集市保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辛集市保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出中央国际城小区后,由物业公司继受了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与业主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缴费时间和标准向原告预交物业服务费,违反约定未交纳的情况下,应当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的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实现债权已支出的能够确定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快递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三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2017年的物业服务费用938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及滞纳金(从2015年5月1日起以938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5‰计算至被告张帅林缴清物业费之日止)。二、被告张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辛集市三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催缴物业费支出的8元快递费。三、驳回原告辛集市三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