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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冯青、张某一等与江西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溪汇利清水湾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青,张某一,张某二,江西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溪汇利清水湾分公司,江西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仁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325号原告:冯青,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林,实习律师。原告张某一,女,200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法定代理人:冯青,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张冯英母亲。原告:张某二,男,2007年6月27日,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法定代理人:冯青,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张水冰母亲。被告:江西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溪汇利清水湾分公司,所在地贵溪市雄石东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6811220002728。负责人:朱林云,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江西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沿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60774884D。法定代表人:傅学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群录,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府桥路169号,组织构代码79949172-7。法定代表人:彭洪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群录,律师。被告:周仁青,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冯青、张某一、张某二与被告江西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溪汇利清水湾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溪公司”)、江西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周仁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原告张冯英、张水冰的法定代理人冯青、被告贵溪公司负责人朱林云、被告汇利公司、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群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青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青、张某一、张某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合计370990.9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下午2时许,受害人张明云到贵溪的清水湾工地办事,约3时许,遇到酗酒闹事的工地架子工白孟和无故挑衅,争吵中被白孟和用方型木料重击后脑,致枕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于同年11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汇利公司系清水湾开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系清水湾工程项目承建者;白孟和系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清水湾工程项目的架子工,且系被告周仁青的雇员。加害人白孟和中午在工地就餐,就餐过程中,白孟和大量饮酒,酒后到处打人。工地负责人刘秋平将白孟和叫到办公室,在刘秋平离开办公室后,白孟和将受害人张明云伤害致死。被告对工地环境安全、生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但被告均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制止白孟和的不法行为,致使受害人张明云伤害致死,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贵溪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汇利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无承担民事责任资格,被告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汇利公司承担。且被告已被注销,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被告汇利公司、建筑公司辩称受害人张明云的死亡系白孟和犯罪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鹰潭中院已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建筑公司已与张明云的亲属达成扶助协议,张明云的死亡与被告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建筑公司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周仁青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由于被告周仁青未到庭,其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溪公司、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医疗费发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中午12时许,在贵溪清水湾工地务工的白孟和和其他几个工友一起在18号楼旁的活动板房内吃中饭,白孟和饮用了约一斤白酒。下午2时50分许,受害人张明云到清水湾工地找黄金彬,白孟和无故与张明云发生争吵,并与张明云扭打在一起。双方分开后,白孟和先是捡起工地上的砖头砸中张明云的头部,后又用方木料击打张明云的后脑,将其当场打倒在地。贵溪巡警大队接警后,将白孟和当场抓获。张明云即被告送往医院抢救,同年10月28日4时许,张明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明云系头部受钝性物体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1月7日,被告建筑公司与张明云的家属即原告冯青等人签订了一份《帮扶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建筑公司出自人道主义帮扶,给予张明云家属人民币5万元。2016年6月16日,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6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白孟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白孟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青、张某一、张某二的医疗费32317.49元、丧葬费23649.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7966.9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青、张某一、张某二、张水冰的其分诉求不予支持。判决宣判后,原告人冯某、张某一、张某二不服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刑终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其内容为:一、核准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刑初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白孟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刑初6号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另查明,张明云受害的清水湾房产工程项目,由被告汇利公司开发,被告汇利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12号楼、18号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周仁青承包,加害人白孟和系被告周仁青的雇员。原告冯青系死者张明云之妻,张明云夫妇生育一男一女,即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一现年12岁,张某二现年10岁。张明云父母均已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张明云的生命无故受到侵害,加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明云虽在被告汇利公司开发、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清水湾工程工地受害,但该工地属施工场地并不是宾馆、商场、娱乐等公共场所,被告汇利公司、建筑公司并无法律规定的经营性公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所尽的义务,即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俩被告并无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对死者张明云尽安全保障义务,俩被告对张明云的受害并无过错。加害人白孟和虽系被告周仁青的雇员,但白孟和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张明云死亡,其行为系故意杀害张明云,故被告周仁青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可另行起诉白孟和。被告贵溪公司系被告汇利公司的分公司,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合计370990.99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青、张某一、张某二请求由被告江西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溪汇利清水湾分公司、江西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仁青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合计370990.9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原告冯青、张某一、张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金新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