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巧玲与赵继林、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巧玲,赵继林,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3470号原告:程巧玲。被告:赵继林。被告:王玲。原告程巧玲诉被告赵继林、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巧玲,被告赵继林、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继林、王玲清偿原告借款68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3月起,被���赵继林、王玲因为做运输生意使用资金,经过九次借款,被告赵继林、王玲分别出具680000元的借条,分别约定利息。此后被告赵继林、王玲没有偿还本息。被告赵继林、王玲辩称,借款属实,已经支付13000元利息,现在被告赵继林、王玲没有能力偿还本息。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程巧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014年2月6日被告赵继林、王玲出具的50000元借据;2.2014年3月29日被告赵继林、王玲出具的60000元借据;3.2014年4月19日被告赵继林、王玲出具的60000元借据;4.2014年5月2日被告赵继林、王玲出具的100000元借据;5.2014年6月3日被告赵继林、王玲出具的10000元借据;6.2014年7月1日被告赵继林、王玲出具的30000元借据;7.2014年10月25日被告赵继林、王玲出具的30000元借据;8.2015年1月27日被告赵继林、王玲出具的300000元借据;9.2015年2月9日被告赵继林、王玲出具的40000元借据;被告赵继林、王玲对原告出具以上9支借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程巧玲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巧玲与被告王玲是朋友关系。被告赵继林、王玲于1990年结婚,2004年离婚。被告赵继林、王玲因为做汽车运输生意需要资金,从2014年2月6日起,被告赵继林、王玲先后九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680000元,被告赵继林、王玲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借条,被告赵继林、王玲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或者按指印确认。其中2014年2月6日被告赵继林、王玲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中,被告将利息按月息2分,期限一年计算后为62000元书写在借条上;2014年3月29日被告赵继林、王玲出具的60000元借条中,被告将利息按月息2分,期限一年计算后为74400元书写在借条上;2015年1月27日被告赵继林、王玲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其他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继林、王玲支付原告利息13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程巧玲与被告赵继林、王玲协商一致,由原告程巧玲将现金出借给被告赵继林、王玲使用,被告赵继林、王玲收到借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即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程巧玲系出借人,被告赵继林、王玲是共同借款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没有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年利率24%的约定,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赵继林、王玲已经偿还的13000元利息,扣减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请求被告赵继林、王玲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继林、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巧玲借款680000元及利息(计算办法如下:1、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2、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3、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4、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5、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6、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7、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8、3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9、4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3000元扣减利息。被告赵继林、王玲对借款680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赵继林、王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相军审判员 薛 莹审判员 杜继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