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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汝强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782行初15号原告赵汝强,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赵汝强(系原告之兄)。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崔正龙,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祥,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汝强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汝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2017)内0782行初11号案件基于同一事实,行政主体为同一机关,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决定将以上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了海房产撤字[2015]2号《关于撤销呼伦贝尔房权证海拉尔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赵汝强:2015年9月6日我局收到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海公发【2015】79号文件《关于海拉尔龙凤商城安全出口被占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该文件涉及你处房产占用安全出口从事经营活动,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呼伦贝尔房权证海拉尔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赵汝强诉称,原告经合法手续向海拉尔市振华有限公司购得并办理了呼伦贝尔房权证海拉尔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并无不当。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撤销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而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事通过合法途径购得,没有隐瞒真实情况和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本条强调以相关单位的法律文书作为前提,限于做出终局裁决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海公发(2015)79号文件是政府内部文件,其不具有终局效力,被告不宜据此撤销房屋登记。本案中公安机关尚未认定是非法手段,登记系不动产的公示手段,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登记机构应重视《物权法》是上位法的属性而不能直接予以撤销登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据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海房产撤字(2015)2号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呼伦贝尔房权证海拉尔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海房产撤字[2015]2号。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时经过被告的审查,所有权证书是合法取得的。3、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建筑物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建筑物2000年8月28日经过呼伦贝尔盟工程验收委员会的验收,验收委员会成员中有呼盟建设局、环保局、城建局、质监站、呼盟消防支队等单位,通过验收可以证明该楼房是符合消防和相关规定的。4、原告购买的商铺所在的商城的竣工图纸。证明原告购买的商铺的位置在大门的一侧,并不是出口,原告购买的商铺在设计之初就不是安全通道。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辩称,2015年9月6日,我局收到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海公发[2015]79号文件《关于海拉尔龙凤商城安全出口被占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该文件涉及原告的房产,即呼伦贝尔房权证海拉尔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我局经过核实确认原告的该处房产是海拉尔公安分局79号文件所指两家商户之一。我局认为原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时隐瞒了该房屋占用安全通道的真实情况,故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我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2015]79号文件《关于海拉尔龙凤商城安全出口被占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证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占用安全出口从事经营活动。2、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文件批办单。证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2015]79号《关于海拉尔龙凤商城安全出口被占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经海拉尔区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批示交由房产事业管理局调查处理的事实。被告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文件是海拉尔公安分局给海拉尔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其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在位置违反消防法的规定,该文件不能作为报告撤销原告产权证书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批示单是政府内部批示,而不是政府决定,被告没有经过调查就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是错误的,该批示单不能作为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第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图纸上标注的原告房屋的位置在当初是符合要求的,但现在是消防安全通道。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份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原告赵汝强在海拉尔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法取得了位于正阳办桥头街龙凤大厦门厅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机构为原告赵汝强颁发了第100492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0月15日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2015]79号文件认为原告的房产占用安全出口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理由,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关于撤销呼伦贝尔房权证海拉尔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依职权撤销登记的前提,要求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违法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但在本案中,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所依据的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的《关于海拉尔龙凤商城安全出口被占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没有提及或证明原告赵汝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违法事实,该文件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规定要求。故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撤销原告赵汝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呼伦贝尔房权证海拉尔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新审判员  张秀红审判员  弓文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槐芸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