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6年11月16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红色×××号”雪弗兰”轿车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建设局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停在建设局门前由韩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石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样检测,结果为:送检的血样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mg/100ml。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人石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信息、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11049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慧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