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彬峪、蒋建英、林泽友、石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彬峪,蒋建英,林泽友,石朝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288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瀚勤,男,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水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彬峪,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蒋建英,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被告黄彬峪之妻。被告:林泽友,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教师,系被告黄彬峪堂姐夫。被告:石朝文,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系被告黄彬峪表兄。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彬峪、蒋建英、林泽友、石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瀚勤、被告黄彬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英、林泽友、石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彬峪、蒋建英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林泽友、石朝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彬峪、蒋建英因经营净水机店缺少资金,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所属若水支行借款90000元,2015年4月30日到期,并由被告林泽友、石朝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黄彬峪、蒋建英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今的利息。被告黄彬峪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实,被告黄彬峪愿分期偿还。被告蒋建英、林泽友、石朝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30日,被告黄彬峪、蒋建英以经营净水机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若水支行申请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4月30日到期,年利率为11.88%,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黄彬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被告黄彬峪将一张存在原告所属若水支行金额为20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作为质押。同日,被告林泽友、石朝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泽友、石朝文为债务人被告黄彬峪、蒋建英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彬峪、蒋建英发放借款90000元,被告黄彬峪、蒋建英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2014年6月29日,原告将被告黄彬峪质押的金额为20000元的存单本息予以扣划,用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黄彬峪、蒋建英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2年5月6日起至今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权利凭证移交清单、户名为黄彬峪,金额为20000元的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单、借款借据、被告黄彬峪与被告蒋建英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彬峪、蒋建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彬峪签订的《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林泽友、石朝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黄彬峪、蒋建英却未能向原告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黄彬峪、蒋建英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彬峪、蒋建英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林泽友、石朝文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林泽友、石朝文作为被告黄彬峪、蒋建英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泽友、石朝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泽友、石朝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彬峪、蒋建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彬峪、蒋建英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2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被告黄彬峪、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泽友、石朝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泽友、石朝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彬峪、蒋建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彬峪、蒋建英、林泽友、石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许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