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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5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何华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何华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5197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剑、汪明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何华祥,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诉被告何华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公司诉称:被告何华祥为购买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B×××××,车架号:LNBMDLAA3GR665756)向原告申请融资,融资金额为44259元。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其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售后回租型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及其他款项。融资金额为44259元,融资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租金为1592.97元。”合同第11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要求支付所有应付款项10-20%的违约金;采取其他法律允许的救济方式。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贵阳市花果园国际中心3号楼A座2012室。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意以其承租车辆为抵押物,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从2016年12月13日起连续三期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租金47789.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有合理费用6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757.82元。四、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B×××××,车架号:LNBMDLAA3GR665756)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华祥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何华祥于2016年5月9日签订《先锋太盟公司供应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先锋太盟公司按照承租人何华祥的要求购买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B×××××车架号:LNBMDLAA3GR665XXX)一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约定“承租人为何华祥,出租人为先锋太盟公司,融资金额为44259元,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租金为1592.97元。首付款15300元由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11.1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到期加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11.4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2016年5月9日,原被告还签订《先锋太盟公司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华祥同意以其购买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B贵B×××××,车架号:LNBMDLAA3GR665XXX)一辆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并于2016年6月3日办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此后,因被告何华祥从2016年12月13日起连续三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何华祥购买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B×××××,车架号:LNBMDLAA3GR665XXX)一辆现尚在被告手中,原告未收回车辆。被告何华祥向原告融资金额为44259元,分为36期支付,每期为1592.97元,租金共计57346.9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何华祥已支付6期租金本金5857.41元及利息3700.41元(合计9557.82元),被告何华祥尚欠融资租金本金为44259元-5857.41元=38401.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确认函、抵押合同、交接单、还款计划表、车辆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于2016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开始支付租金,但其仅支付了6期租金及利息9557.82元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11.1条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所有未到期租金本金38401.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所有未到期租金利息9387.51元,本院认为原告既已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未到期款项,该利息未到期也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因原告提交了其与代理律师的委托合同及发票,金额为3000元,其余3000元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对其余3000元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757.82元,因被告连续三期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且双方的合同中第11.4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按所有未到期租金本金38401.59元的20%计算为7680.32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本案所购买车辆的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纠纷,不是抵押合同纠纷,优先受偿权系抵押合同中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何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享有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租金人民币38401.59元,违约金7680.32元,合计46081.91元。二、被告何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何华祥承担537元,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应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焕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