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任峥嵘与林小均、廖某某、廖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峥嵘,林小均,廖某某,廖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4486号原告:任峥嵘,男,生于1963年9月12日,汉族,家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均,女,生于1970年10月2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廖某某,女,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理人:林小均,女,生于1970年10月2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廖某某之母。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庆林,男,生于1990年12月26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任峥嵘与被告林小均、廖某某、廖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峥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被告林小均、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庆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峥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另10000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廖某(现已死亡)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被告林小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廖某与林小均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小均、廖某某、廖庆林系廖某第一继承人,应当对廖某的债权依法偿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小均、廖某某辩称,廖某、林小均借款属实,但金额需要核实;2014年6月30日借款的300000元,转账只有292000元,本金应按292000元计算,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5%的违约金,只应按5%计算违约金,利息不应计算;另一张借条的100000元,实际转款是72000元,借款本金应是72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应从约定还款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小均代廖某某放弃继承廖某遗产,该表示是合法的,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廖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廖庆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廖某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任峥嵘借款。2013年4月25日,原告任峥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廖某转款1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任峥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廖某转款100000元;2014年2月7日,原告任峥嵘通过中国银行向廖某转款92000元。2014年6月30日,廖某及被告林小均向原告任峥嵘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任峥嵘现金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正,属实。限于2014年十一月30日,如延期未还按5%的违约金计算。(2014年元月30日至2014年十一月30日),借款人:廖某,林小均,转入中行廖某,2014年陆月30日”。该借条中“限于2014年十一月30日”的“十一”、“2014年元月30日至2014年十一月30日”的“十一”有改动痕迹,落款日期“2014年陆月30日”中的“陆”有改动痕迹,但改动处均加盖了手印。2014年8月4日,廖某向原告任峥嵘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任峥嵘现金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属实。归还时期2014年11月30日,如任峥嵘急需资金,可随时归还。借款人:廖某,2014.8.4日。建行廖某”。次日,原告任峥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廖某转款72000元。同时查明,廖某与被告林小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1月19日在东岳乡登记结婚,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于2008年2月20日向二人补发了结婚证。廖某与被告林小均于1990年12月26日生育子廖庆林、于1999年9月17日生育女廖某某。廖某于2016年10月13日死亡。廖某之母侯德蓉早已先于廖某死亡,廖某之父廖某乙(又名廖邦银)明确表示其不继承廖某的遗产。被告林小均表示:她不继承廖某遗产,她女儿廖某某才17岁尚未成年,她代表廖某某也表示不继承廖某的遗产。诉讼中,本院向原告任峥嵘释明廖某之父廖某乙系廖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追加廖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任峥嵘表示放弃追加廖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不要求廖某乙在廖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廖某与林小均结婚证复印件、林小均户口本复印件、廖某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广安市广安区东岳乡枫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廖某乙及林小均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廖某向原告任峥嵘借款的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有廖某向原告任峥嵘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廖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任峥嵘实际支付金额为292000元,另8000元原告自行陈述系利息;廖某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72000元,另28000元系扣除前笔借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2000元,对2014年8月4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2000元。对被告林小均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上有被告林小均的签名,其与廖某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廖某已死亡,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林小均偿还。2014年8月4日的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廖某与被告林小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小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夫妻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廖某与被告林小均的共同债务,因廖某已死亡,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林小均偿还。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对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仅载明“延期未还按5%的违约金计算”,原告称他与廖某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借款应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与廖某在借条中约定“延期未还按5%的违约金计算”,因该笔借款本院认定本金为292000元,故违约金应以292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违约金应为14600元(292000元×5%)。对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资金占用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被告廖庆林、廖某某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廖庆林、廖某某系廖某的法定继承人,因被告廖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继承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小均行使,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即本案被告林小均不能代替廖某某放弃继承廖某遗产,故被告廖某某、廖庆林应在其继承及保管的廖某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均向原告任峥嵘偿还借款本金364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小均向原告任峥嵘支付违约金14600元;三、被告廖庆林、廖某某在继承及保管廖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林小均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总则部分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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