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国际���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际关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772号原告国际关怀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CH-6006卢塞恩哈尔登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夏洛特·比约��松,董事。(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阿尔贝托·拉戴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于小颖,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荣欣,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6670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821438号“CulturalCa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9月2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1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G821438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41类、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的英文单词与图形的组合,其图形设计尤为特别,其整体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二、原告声明放弃诉争商标文字内容“CULTURALCARE”的专用权,而其中的图形部分显著性极强、具有内在可注册性。三、诉争商标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进一步增强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论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G821438。3.申请日期:2014年3月8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女佣介绍事务所办公事务;女佣和就地儿童照看人调配和协调;数据库数据编入和分类;计算机文档管理;教学大纲行政管理(国际分类第35类);有关文化、历史和社会领域、活动和场所的教育和培训;组织有关文化、历史和社会领域、活动和场所的文化和社会活动;语言教育和培训;组织、安排和预订研讨会(国际分类第41类);私人别墅和房屋住宿服务;住宿预订;寄宿家庭中介和协调(国际分类第43类)。二、其他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2016年度culturalcareaupair项目介绍手册、英孚教育商标信息、第35、41、43类心图形商标信息等新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和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原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CulturalCare”文字和心图形组成,其中心图形内部有类似指纹的线条设计,“CulturalCare”具有人文关怀、文化关怀等含义。整体上,诉争商标的心图形和“CulturalCare”相呼应,体现用心关怀、认真服务等意义,容易被理解为服务宗旨或服务口号。住宿��务、女佣介绍事务所办公事务、文化培训等服务具有用心、认真、关怀等特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可能将其作为服务宗旨、口号、广告等理解,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即使原告声称放弃“CulturalCare”的专用权,但该文字与心图形呼应,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服务宗旨、口号或广告识别。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足够的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在复审服务上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的认定正确。据此,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际关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国际关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告国际关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菅蓓蕾书 记 员 宋云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