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辽、周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张辽,周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2执430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光成。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被执行人:张辽,男,生于1954年4月1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周萌,男,生于1966年2月20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辽、周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通川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张辽、周萌发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川1702执4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执行条件成熟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蒲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茂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