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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勤岭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岭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勤岭,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20811051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郯城县中央华庭小区7号楼3单元1001室。2000年8月至2008年2月任郯城县归昌乡中心小学教师,2008年2月至今,任郯城县红花镇中心小学教师兼学校报账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传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勤岭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勤岭及其辩护人宋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徐勤岭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中心小学报账员期间,利用负责学校教辅资料征订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隐匿教辅差价款的方式将该学校2010年春季至2015年秋季11学期教辅差价款59164.68元侵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原供述、证人李再广、朱海颂、范宗山等人的证言,教辅征订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勤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勤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教辅款及差额款不是法定、拟定的公共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客体要件,且赃款数额达不到追诉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罪不能成立;2、即使被告人行为构成贪污罪,因涉案数额59164.68元中的31000元已在侦查机关传唤被告人前退还学生,28000元在接受传唤时积极退赃侦查机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相对其他贪污犯罪而言,应有所区别,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徐勤岭在担任郯城县红花镇中心小学报账员期间,利用负责学校教辅资料征订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隐匿教辅差价款的方式将该学校2010年春季至2015年秋季11学期教辅差价款59164.68元侵吞。 2015年10月份,郯城县泉源中心小学校长于化亭因违规用教辅余款发放福利,中共郯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2016年3月份,郯城县教体局决定组织开展全县中小学幼儿园落实国家资助政策及保育费收缴财政情况和中小学教辅资料征订管理等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各单位要组织人员对本单位近3年来落实国家资助政策情况、保育费收缴财政情况、教辅材料征订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被告人徐勤岭按照活动要求于2016年4月29日前将2013—2015年教辅余款31082.95元(实际退款31104.7元)退还学生。 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徐勤岭主动到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并退赃28000元。2016年12月16日,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再广的证言,他于2005年调至红花镇中心小学任校长,至2013年9月内退。徐勤岭从2008年调至红花镇中心小学任报账员。负责往教育局核算中心报送收入、支出的报账,教辅资料的征订,以及后勤一些零碎工作。教辅资料征订有好多年了,教育局安排一年征订两次,先是县教育局开大会动员,一般参加会议的有中小学的校长和报账员,也会发一些宣传资料,比如价格、名称之类的,他们开完会后就回去布置,召集六个学区校长和中心小学的职工开会,传达上级文件精神、做好宣传发动,规定好时间,由各个班主任向学生发放宣传资料,并收取征订款,然后再统一由报账员徐勤岭负责汇总征订数量,收取预订款,交到新华书店,报账员还具体负责结算。在他担任红花镇中心小学校长期间,徐勤岭没有跟他汇报过有教辅余款的事。 2、证人朱海颂的证言,他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任红花中心小学副校长,分管政教工作,不分管后勤工作,对图书怎么征订不清楚。2015年9月17日至今主持工作。当时徐勤岭负责图书征订其中就包括教辅资料征订,数量汇总,钱款保管、结算。到2016年他就安排王浩担任图书代办员,负责汇总征订数量、金额以及结算,徐勤岭就只负责报账员工作了。2016年3月份,县教育局给全县中小学(含幼儿园)校长开会,会上有个文件,要求严格规范近三年来的幼儿园保育费和教辅资料清退等内容。会后,他回到学校专门召开会议,传达县局会议精神并成立专项整治工作小组,之后他跟副校长王旭、谢瑞锦一起跟徐勤岭谈过话,问徐勤岭有没有教辅资料差价款,有的话教育局要求近三年来的都退给学生,徐勤岭说他得去新华书店摸底,过了一段时间,徐勤岭跟他说有2万多元已经把钱交到教育局了,后来教育局要求学校先把钱退给学生,再拿着学生领回签字的单子去教育局把交上的钱领回来,当时他签字时,知道是26077元。2016年8月1日下午2点,县教育局召集全县中小学校长、报账员开会,会上,蔺灼运局长讲的很严肃,要求教辅资料征订方面有问题的,抓紧到检察院退款接受处理,事后徐勤岭跟他说又到检察院交了28000元钱,是2013年之前的差价款。在他任职期间,徐勤岭从来没和他提到过用教辅资料差价款用作学校周转资金的事。 3、证人范宗山的证言,他于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在红花镇中心小学任校长,在其任职期间,徐勤岭是学校的报账员兼图书代办员,具体负责学校的图书征订、收款结算工作。教辅资料征订开始是县教育局开会安排、部署,然后由新华书店工作人员到学校发放《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信上有资料内容、数量、价格,他们中心校再召集中心校班主任以及所辖学区校长开会,让他们把信发下去,负责把数量、费用收上来,这样中心小学班主任以及辖区学校把教辅资料、数量汇总起来,然后交给徐勤岭,由徐勤岭汇总、保管,最终到新华书店结算。在他任职期间,徐勤岭没跟他提过教辅资料差价款的事,也没跟他说过用教辅资料差价款垫付学校支出的情况。 4、证人徐涛的证言,他于2009年8月至今担任郯城县教育体育局党委委员,副主任科员,分管图书仪器站、信访、督查工作。2015年暑假期间,县纪委查处了泉源中心小学的校长于化亭,处理原因就是泉源中心小学在征订教辅资料的过程中存在差价款,于化亭把这部分差价款分给了学校的老师,这时候局里才知道有差价款的事,张局长安排他在县校长会上专门强调一下这个问题,2016年1月份,局里召开校长会,由他在会上对差价款的问题进行了强调,通报了差价款的问题,要求各个学校回去搞好自查,明确在2016年1月31日前把差价款统一交到局账户上,会后,陆续有几个学校把差价款交到局核算中心账户上,后来核算中心提出来,这个钱交到局里也不合适,建议把钱都退给学生,2016年3月份,一次党风廉政建设会后,蔺灼运局长给交钱的几个校长谈的,后来这些校长就安排人把钱从局里拿走了。2016年3月22日,局里开了一个教育系统的“守纪律、讲规矩、做合格教师”的动员会,会后在党委会上,张局长要求在主题教育活动中,针对国家资助金、幼儿园收费、教辅资料征订和其他方面的事搞一个集中的清理整顿,局里召开了校长和幼儿园长会议,要求在4月15日前完成自查,后来学校都报送了自查报告,都说不存在问题。前几天,庙山中心小学的报账员XX民被检察院带走后,张局长安排召开全体校长、报账员会,要求他们在8月3日前主动到检察院说明情况,手里有差价款的,及时把钱交到检察院。后来听说有很多学校的报账员都到检察院来了。 5、证人田伟系教育体育局党委委员,分管核算中心、资助中心、计财科、招生办工作,其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徐涛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胡贯举系教育体育局核算中心出纳,其证言证实核算中心的工作流程、乡镇中小学的记账、报账流程及收入等情况。 7、证人杜志星系教育体育局核算中心会计,其证言证实核算中心会计的工作职责、对各学校报账的审核程序、标准及乡镇中小学的经费收入支出等情况。 8、证人胡尊伟的证言,他于2015年担任新华书店综合业务科科长兼任教材科副科长,教辅材料征订工作属于教材科负责,他从2010年秋季开始参与教材、教辅的征订工作。每学期准备给学生征订教材的时候,先是省、市新华书店统一召开征订会,再由他们新华书店和教育局协商,由县教育局召开全县各中小学校长和负责教材征订工作的人员会议,布置教材征订工作。后期形成惯例后,最近两年新华书店不再联合县教育局统一开会,直接由他们新华书店和各个中小学校联系,虽然不开会,征订前,书店经理也得跟教育局领导联系。新华书店联系县教育局召开征订会议之前,一般都会根据上面定的估价印发《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实际上就是一份订书单,上面有征订教辅材料的种类和估价,开完会,他们新华书店接着把《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发放给学校,安排学校发放到学生家长手中,由学生家长自主征订,同时在订书单上签字同意,之后由学校统一收回汇总上报新华书店教材科,他们新华书店就根据学校上报的教辅材料征订汇总单跟学校催款,期间有的学校会过来交,有的等到拉课本的时候再交,这时候,教辅材料的实际价格还没下来,学校只需要交一部分钱就行,等教辅材料全部来了之后,教辅材料上面的定价就是他们和学校结算的实际价格,新华书店教材科根据教辅材料的实际价格按照学校和征订教辅材料的科目种类打印分发单,分发单上有具体学校、征订教辅材料的种类科目、结算价格以及总价,然后由新华书店财务科按照分发单给各个学校汇总核算总的应收数额,打出结算单,之后他们教材科通知学校负责教材征订工作的人员来新华书店交钱,学校来结算的时候,财务会交给他们一份交款收据,和分发单明细给他们,由他们拿回去自己核算差价数额。征订教辅材料的过程中有差价,学校负责教辅征订的人员和他们新华书店都知情。征订教辅材料的时候,学校自己汇总交给他们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上面有征订的人数和估价,根据这个可以算出学校实际向学生收取多少教辅款,他们财务跟学校结算的时候,会统计结算单,上面有各个学校实际的征订数量和价格,以及本学期的总的款项,两者相减的话多出来的就是这学期的差价款。 9、证人张霞的证言,她于2009年担任新华书店财务科科长,财务科负责日常财务核算、报税、内控监察管理等工作,日常财务核算包括学校教辅款的结算等工作。教辅材料的征订都是省市新华书店协商教育局之后统一安排的,具体征订工作由教材科负责。每学期教材科都会给各个中小学校发放《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实际上就是教辅材料征订单,上面有征订教辅材料的科目种类以及数目估价,教材科根据回收回来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汇总各个学校以及每一类书的征订总数,然后通过征订系统上报省市新华书店进行印刷。书印刷之后,在开学前分发到学校,等书全部来齐之后,教材科就给各个中小学打印出来结算单,上面有书名、数量、单价和总金额,结算单上的单价就是新华书店和学校最后进行结算的实际价格,教材科把结算单打好之后交给他们财务科,财务科根据结算单向各个中小学收款。因为学校是根据《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上的估价收取的教辅款,上面的价格跟实际结算的价格之间存在差价,一般情况是估价会比实际结算的价格高。学校负责教辅材料征订工作的人员对于教辅材料款的差价情况都应该清楚。 10、证人邵爱芳的证言,系郯城县新华书店业务副经理,其证言证实教辅教材征订工作开展、工作安排、相关程序、费用结算及在征订中存在差价等内容与证人胡尊伟、张霞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二)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发破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侦破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勤岭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4、郯城县教体局郯教党发[2015]8号文件、郯城县纪委郯纪处[2015]85号文件证实郯城县泉源中心小学校长于化亭因违规用教辅余款发放福利,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的情况。 5、郯城县教体局郯教发[2016]15号文件证实教体局针对全县教育系统出现的违规违纪现象,决定组织开展全县中小学幼儿园落实国家资助政策及保育费收缴财政情况和中小学教辅资料征订管理等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 6、红花镇中心小学的自查报告证实红花镇中心小学按照教体局要求进行自查的情况。 7、教辅余款结算清单、照片八张证实被告人徐勤岭按照教体局要求于2016年4月29日前退还学生2013—2015年教辅余款31082.95元(实际退款31104.7元)的情况。 8、教辅估价明细表、收款结算明细、预定教材发单、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以来,红花中心小学教辅征订、收款结算的具体情况。 9、扣押清单、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徐勤岭退赃28000元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徐勤岭的供述,他是2008年经红花中心小学推荐,县教体局考察任命为学校的报账员,从2008年至2015年秋季的教辅征订工作都是他负责的。教辅资料的征订一般都是本学期订下一个学期的,每个学期末要订教辅的时候,县新华书店和中心小学校长联系后,新华书店就把宣传资料(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交到他手里,中心小学校长再召开中心小学和各个学区小学的会议把征订教辅的工作部署下去,他负责把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发到中心小学各个班主任和辖区小学的校长手里,再由他们负责具体的征订,最后他们把汇总后的征订科目、数量以及金额交到他手里,由他负责跟新华书店征订和结算。从他经手教辅资料征订一直到2016年4月份,教辅差价款一直都在他手里,平时也给学校周转用过,也有个人用的。2016年4月份,朱海颂校长参加完县教体局的会后,回到学校传达会议精神,要求把近三年来的差价款交到县教体局的核算中心去,他就去新华书店,新华书店给他大体算了一个数说是二万六七千块钱,他就把钱交到教体局核算中心去了。过了一段时间县教体局说钱应该退给学生,交到核算中心也不合适,让他们领回去发给学生,他又去新华书店找的原始数据,对着原始数据把钱退给了学生,退的是31104.7元。2016年8月2日,县教体局召开了全县中小学校长、报账员会议,说是教辅资料有问题的要到县检察院说明情况,这样他就又到检察院上交了28000元。他经手的教辅资料结余款,他没跟李再广、范宗山、朱海颂三任校长汇报过,李再广校长在2010年或2011年的时候,曾问过他学校和新华书店结算有剩余的钱吗,如果有的话要退给学生,他说有,但是一直没退。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勤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教辅款及差额款不是法定、拟定的公共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客体要件,且赃款数额达不到追诉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作为贪污罪犯罪对象的公共财物,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财物,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财物,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本案中教辅差价款即属于后者。从时间节点上看,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一个持续的、重复的过程,并不是一次完成的,被告人在教辅资料征订起始阶段,并没有想着去贪污差价款,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学生的更迭变化,手中教辅差价款的不断增多,逐渐产生了隐匿占有的想法;从外界的反应看,该款一直处于无人知晓、无人过问状态,监管的缺失,同样给了被告人产生占有该款的助力;从方法手段上看,被告人自2010年春季学期结算教辅款的时候就知道有差价款的存在,应当及时汇报而未汇报,应当及时支付而未支付,而是加以隐匿、扣留,最终占有使用,达到侵吞财物的目的。被告人作为学校图书代办员,受学校委托,履行教辅资料的征订工作,在管理教辅征订款过程中,主观上具有贪污教辅差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自己管理的教辅差价款加以隐匿、扣留,应支付不支付的方法侵吞财物的行为,主客观相统一,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综上,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悔罪程度、犯罪的数额、犯罪的时间跨度、犯罪的手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勤岭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已退缴赃款2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开志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管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