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登科与张俊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登科,张俊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科,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伟,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红,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盐城市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登科因与被上诉人张俊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登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俊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我方主张涉案房屋系挂靠在张俊红名下,张俊红辩称其曾借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抵债给了张俊红。因此,涉案房产登记在张俊红名下的基本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予以查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以房抵债的民事行为是允许的,但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方主张不存在,法院应该严格审查。二、关于张俊红在协议书中的签字是否真实,一审中,我方仔细辨认了其在一审中的授权委托书、我方提交的协议以及购房合同上的签字,均无相似度。因此,不能排除张俊红使用两种以上笔迹的可能性。一审判决后,我方到相关部门走访调查,对张俊红在派出所及房管局相关文书中的签字均进行了拍照取证,但各部门均称应由法院调取相应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张俊红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登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常州市钟楼区英郡花苑3幢乙单元30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01室房屋)归刘登科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俊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4日,张俊红与常州景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申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俊红购买3001室房屋,总金额为688815元。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北港派出所、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景瑞英郡客户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刘登科、张俊红因3001室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该房屋物业费及装修费系刘登科交纳,购房款系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工程款所抵。2016年7月12日,宏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登科系英郡花苑项目清包工,在2013年宏大公司将3001室房屋折抵工程款。因刘登科妻子在老家,办手续不方便,刘登科与张俊红协商后将房屋挂在张俊红名下。3001室房屋目前登记在张俊红名下,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张俊红因鉴定《协议书》笔迹支出鉴定费6000元。一审中,双方对涉案房屋系从宏大公司抵偿而来均无异议。刘登科认为自己系房屋实际出资人,张俊红系名义所有人。张俊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故刘登科将房屋抵偿给了张俊红。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如何认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张俊红与景申公司签订,房屋产权权属证书亦载明房屋系张俊红所有。关于刘登科主张涉案房屋系刘登科借用张俊红名义购买的意见,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登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张俊红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故对刘登科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登科主张房屋系宏大公司抵偿其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张俊红从景申公司购买,景申公司亦将房屋交付张俊红并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已从景申公司转移至张俊红,张俊红即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价款的来源及支付情形不能否认上述所有权变动的效力。综上,刘登科主张确认30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刘登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5195元(刘登科已预缴9195元、张俊红已预缴6000元),由刘登科负担(扣除预缴部分,刘登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俊红鉴定费6000元)。二审中,刘登科提交如下证据:1.北港派出所在2016年5月17日张俊红签署的保证书;2.景申置业公司的发票联。以证明张俊红签名有好几种。张俊红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中,张俊红称,在其与刘登科同居的几年期间,刘登科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曾向自己借了几十万元,原本也是有相应的借款手续的,但是因为后来刘登科房款抵算了后,相应的手续也就全部交还给了刘登科,目前无法提供相应的借贷手续。刘登科对于该说法予以否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关于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双方争议的涉案房产现登记在张俊红名下,故依照前述规定,现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张俊红所有。二、关于刘登科所称的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张俊红名下,但房产所有权实际归其所有的理由和依据。1.刘登科一审诉称:其在常州长期从事建设工程劳务单包业务,其妻子在老家,时间长了产生隔阂;2012年其与张俊红相识,2013年上半年其与张俊红建立恋爱关系,当时张俊红系离异,刘登科也准备离婚后与张俊红结婚。2013年7月份,宏大公司承建的英郡花苑部分劳务由刘登科承包,宏大公司将涉案房屋抵工程款归刘登科所有,刘登科、张俊红与宏大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房产暂登记在张俊红名下,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刘登科。刘登科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系挂靠在张俊红名下。2.刘登科为支持其主张,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5月6日刘登科与张俊红签署的协议书、2016年5月20日北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日期的景瑞英郡花苑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7月12日宏大公司出具的证明、短信截图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除2016年7月12日宏大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提及“将房子挂在张俊红名下”外,其他证据材料均未出现涉案争议房屋“暂登记在张俊红名下”、涉案争议房屋“系挂靠在张俊红名下”的字样或文义。对于2016年7月12日宏大公司出具的证明,首先,该证明并无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姓名及其签名;其次,该证明实际系证人证言(该证明载明:故当时刘登科、张俊红协商后,将房子挂在张俊红名下,这些情况我公司好多人包括房产销售人员都是知道的),在张俊红不认可、相关知情人员又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刘登科所称涉案争议房屋“暂登记在张俊红名下”、涉案争议房屋“系挂靠在张俊红名下”并无证据可证明。因此,二审法庭认为刘登科所称的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张俊红名下,但房产所有权实际归其所有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三、关于刘登科上诉要求再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二审中,刘登科认为张俊红持有两种或者以上的笔迹,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其对于笔迹的鉴定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与能力。刘登科在没有充分证据反驳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仅凭自行观察即认定张俊红持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笔迹,并且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从程序上及实体上,均无不妥之处。更何况,2016年5月6日刘登科、张俊红签署的协议书,并无涉案争议房屋“暂登记在张俊红名下”、涉案争议房屋“系挂靠在张俊红名下”的字样或文义。另:对于刘登科所称的争议房屋的购房款是以其对宏大公司享有的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张俊红辩称其曾借款给刘登科,后刘登科(将房屋)抵债给了张俊红,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该严格审查等主张及理由。二审法庭认为,张俊红是否支付房款,与张俊红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又由于刘登科本次诉讼所持的事实和理由系以涉案争议房屋“暂登记在张俊红名下”、“系挂靠在张俊红名下”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故本案中对刘登科的该部分主张及理由不作审理。综上,刘登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上诉人刘登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国伟审判员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