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再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与王会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王会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主要负责人:白鑫,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会军,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男。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龙江县农行)因与被申请人王会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三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黑民申11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江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力、李易桐,被申请人李会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农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会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会军承担。事实及理由是:(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王会军系以个人名义与张喜财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龙江县农行对王会军垫资行为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王会军垫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依据。2.王会军给丁志强出具的欠据形成时间发生于购买资产之后,对于欠款事实王会军未提供资金往来的凭证,原判认定王会军借款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认定王会军垫付资金有其文件及公证缺乏证据证明。4.《以资抵债协议》(以下简称抵债协议)第三条约定,处置加气站的款项应先偿还贷款后还王会军垫付款,现上述资产处置后未产生剩余价值,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王会军出具的欠条,其中利息部分内容为添加,伪造变造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三)王会军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未予认定错误。原审确定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错误。王会军辩称,其与张喜财办理资产买卖的背景系案外人申请保全张喜财借款抵押的财产,因张喜财未将设备一并抵押,龙江县农行要求其采取特殊的保全方式,以购买的方式收回完整的资产。其受龙江县农行指派并持有龙江县农行的手续于公证处签订的购买协议,此后又与龙江县农行办理的财产交接。当时每个县中仅有一家加气站,张喜财的加气站当时价值远超过贷款金额。其系通过向他人借款垫付的25万元,此后一直向龙江县农行催要,但始终未果,故龙江县农行应偿还欠款赔偿损失。王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江县农行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合计754,333元,案件诉讼费由龙江县农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会军在龙江县农行工作,时任信贷员。2003年4月23日至2003年5月7日,张喜财在龙江县农行贷款3笔,用于液化气站的后续增加设备投资,贷款总金额为1,235,000元(用房屋和土地作为抵押),后偿还贷款10,260.41元,尾欠余款1,224,739.59元及利息175,260.40元,本息合计1,399,999.99元。后因张喜财无法偿还欠银行的到期债务,龙江县农行为了最大程度的做好贷款保全工作,保全信贷资产的完整性,弱化风险,采取特殊方式进行保全,首先由管户信贷员王会军以个人名义进行整体购买,购买价格是1,650,000元,张喜财欠龙江县农行贷款本息1,400,000元,王会军个人垫付250,000元,由购买人承担龙江县农行债务,然后再由购买人将整体资产抵债给龙江县农行,通过该种方式将借款人其他未抵押资产全部保全,增加了还款保证,降低了贷款风险程度。当时的管户信贷员即王会军,以个人名义将张喜财的全部资产进行整体购买。2005年3月15日,王会军以1,650,000元的价格将张喜财的全部资产购买(包括房屋、土地及没有进行抵押的气罐气泵等全部设备),其中张喜财欠王会军贷款本息合计1,400,000元,可用其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偿还,王会军个人于2005年3月12日从丁志强处借款250,000元付给张喜财,用于购买张喜财未进行贷款抵押的气罐气泵等全部设备,王会军与张喜财签订了“龙江县景星镇液化气贮罐站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在龙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张喜财给王会军出具了250,000元收据。在王会军个人垫款整体购买后,于2005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资产交接书”,龙江县农行将以王会军名义整体购买的土地、房屋、气罐气泵等全部资产及设备整体收回龙江县农行,对王会军因整体购买资产所垫付的250,000元未予返还。后龙江县农行多次与王会军协商催要未果。经查,龙江县农行于2007年6月1日签发的农银龙发(2007)116号文件、于2010年7月17日签发的农银龙发(2010)126号文件、于2012年4月10日签发的农银龙发(2012)29号文件,其内容均说明了张喜财个人欠贷款,为了保全财产,弱化风险,由当时的管户员王会军个人垫付资金整体购买张喜财的资产及王会军垫付250,000元的事实。双方于2005年4月11日签订的资产交接书内容,证明由龙江县农行垫付资金整体购买张喜财的资产全部移交给了王会军。一审法院判决:龙江县农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王会军垫付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分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343元,由龙江县农行负担。龙江县农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驳回王会军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王会军作为龙江县农行信贷员,因维护本单位的利益,为使银行债权不受损失,保全信贷资产,而为此垫付资金的事实存在,对于垫付的金额和垫付行为,龙江县农行均是清楚并认可的,有该行给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和给市行上报的文件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同时王会军垫款购买的资产,龙江县农行已全部接收,王会军垫付资金的行为,并非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是职务行为,正因为如此,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不是平等主体,权利和义务亦不对等,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中关于“待资产处置时,剩余部分支付给王会军”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购买贷款人的资产所产生的风险或利益,都应由龙江县农行承担,因此龙江县农行应当返还该垫付款,并承担由此给王会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王会军主张的损失为借款利息,并提供了借条,且债权人亦出庭作证,证据充分,原判并无不当。由于龙江县农行始终未明确表明不予给付王会军垫付款,因此本案至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3元,由龙江县农行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王会军向案外人丁志强借款相关事宜,并未告知龙江县农行。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抵债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抵债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实现龙江县农行债权后给付王会军垫款,故系以实现龙江县农行债权为履行王会军债权的条件。由于龙江县农行是进行案涉资产处置的主体,但协议中未约定龙江县农行处置财产的合理时限,而龙江县农行无证据证明签订抵债协议后的十余年间其采取必要的手段对抵债财产及时进行处置,故龙江县农行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王会军主张付款的条件已成就,龙江县农行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会军垫款产生的利息计算问题。虽然,王会军于诉讼中举示了向案外人丁志强借款的欠据,但并未举示双方往来转款的凭证,故该欠款及利息是否实际发生和交付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抵债协议并未约定上述垫款的利息问题,而王会军在主张借款发生十余年间亦未告知龙江县农行高额借款利息的情况,故即使上述欠款及利息实际发生,亦超出龙江县农行签订抵债协议时的预见范围。龙江县农行对王会军垫款产生的损失,应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王会军垫款产生的损失确定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鉴于王会军所垫款项必然会产生利息损失,故王会军垫款的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王会军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双方垫付资金并未确定龙江县农行给付的期限,而龙江县农行亦未证明其于王会军第一次主张权利时拒绝履行,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王会军向其主张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问题。缔约过失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因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而本案中王会军系依据与龙江县农行的抵债协议主张债权的履行,而非主张农行违背诚信原则订立抵债协议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根据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综上所述,龙江银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三商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变更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商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王会军垫付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会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3元,合计22,68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负担16,100元,由王会军负担6,5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敬贤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徐世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