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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仲、王杨、陈洪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张仲,陈洪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杨,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山县坝墙子镇,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仲,男,1999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洪岩,男,1999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张仲、陈洪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代理检察员扈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杨、张仲、陈洪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30日2时30分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益天龙路口,被告人王杨与朋友碰到被害人王某1,因怀疑王某1曾殴打过他,伙同被告人张仲、崔某(在逃)、邓某(另案处理)、陈洪岩(另案处理)、田某1(在逃)、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兴隆街老祖书屋水果摊门前和兴隆街海湾商场后侧殴打王某1,王某1被打伤。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面部外伤,瘢痕长3.2cm,为轻微伤;色素沉着,面积大于9.0平方厘米,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杨、张仲、陈洪岩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杨、张仲、陈洪岩对起诉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2时30分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益天龙路口,被告人王杨与朋友碰到被害人王某1,因怀疑王某1曾殴打过他,便伙同被告人张仲、陈洪岩、崔某(在逃)、邓某(另案处理)、田某1(在逃)、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兴隆街老祖书屋水果摊门前和兴隆街海湾商场后侧殴打王某1,王某1被打伤。2016年8月9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面部外伤,瘢痕长3.2cm,为轻微伤;色素沉着,面积大于9.0cm2,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7日2时08分左右,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接到振兴派出所移交的被害人马某被殴打案件,该队接到警情后及时立案并开展侦查工作,通过对当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梁某的审讯,梳理出涉案人员信息,并确定陈洪岩身份,同年8月19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民警在假日酒店北侧居民楼内将被告人陈洪岩抓获。2016年8月22日11时许,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在办理一起治安案件时,将被告人张仲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办理本案的民警得知此事后,对张仲进行讯问,张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于当日对被告人张仲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杨到兴隆派出所大厅等候他一个因吸毒被该所查处的朋友,被该所值班民警发现后带至办案区。案发后,被告人王杨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王某1对王杨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杨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3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在兴隆台区益天龙路口,他被十多个人拦住,他就往北跑,他们追上他后对他拳打脚踢,之后有个梳“鸡冠头”的人拽他衣领,将他拽到海湾后门,随后又是一顿拳打脚踢,还用棍子打他,他的右眼被打破,鼻子和右肘出血,两个膝盖都有擦破伤。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在兴隆台区兴隆街益天龙路口,他看到王杨几个人和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打架,王杨他们把这个男子追到今天服饰水果店门口,不一会王杨又将这个男子拽到海湾后侧,在海湾后侧怎么打的他没看到,在益天龙路口时王杨、崔某踢了那名男子。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他听别人说王杨打架的事。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在封闭市场附近,他和二名女孩看见王某1倒在地上,脑袋上都是血,但没看到谁打的王某1。涉案人崔某的供述,证实在兴隆台区兴隆街益天龙路口,他、王杨、邓某、张仲、陈洪岩、田某1还有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碰到一名男子,因怀疑这名男子曾殴打过他和王杨,他和王杨先将这名男子踹倒,随后他们几个人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之后王杨将这名男子拽到海湾后侧,他们几个人又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的经过。涉案人邓某的供述,证实在兴隆台区兴隆街老祖书屋东侧水果摊门口,他、王杨、崔某、田某1、陈洪岩、张仲、宋某、田某2等人碰到一名男子,因怀疑这名男子曾殴打过他、王杨和崔某,他们几个人就追打这名男子,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之后又把这名男子拽到海湾后侧殴打的经过。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在兴隆台区兴隆街益天龙路口,他、王杨、崔某、邓某、张仲、陈洪岩、田某1、于某、张某等人碰到一名男子,这名男子看见他们就跑,他们几个人就追,他、王杨、崔某、邓某、张仲、陈洪岩、田某1就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之后王杨将这名男子拽到海湾后侧,又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这次他没动手。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平时大家叫他宋某,他听说王杨打仗了,他没参与打仗。被告人张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6年6月30日2时20分左右,在兴隆台区益天龙东侧,他和王杨、崔某、邓某、田某1、宋某、陈洪岩和田某2碰到一名男子,有人说这人曾打过王杨的人,这时这名男子就往老祖书屋方向跑,他们几个人追到老祖书屋东侧水果摊门口时,这名男子摔倒了,他们几个人就对他拳打脚踢,之后王杨将这名男子拽到海湾后侧,他们又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的经过。被告人王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30日2时左右,在兴隆台区兴二街一个水果店门口和海湾后侧的胡同里,他和崔某、张仲、陈洪岩、邓某、田某1等人因怀疑王某1曾殴打过他和崔某,他们几个人便将王某1打伤的经过。被告人陈洪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30日2时20分左右,在兴隆台区兴隆老祖书屋东侧水果摊门口和海湾后侧,他和王杨、崔某、张仲、田某1、宋某、邓某等人将王某1打伤的经过。关于未对田某1、崔某提请逮捕的情况说明,证实崔某、田某1始终没有到案,因此暂时无法对二人提请批准逮捕。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关于王杨、崔某未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1日,王某1的伤情鉴定为轻伤,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但王杨、崔某二人始终没有到案,因此暂时无法对二人提请批准逮捕。辽河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王某1面部外伤,现右眼上睑瘢痕长为3.2cm,为轻微伤;右眼及其周围近似三角形色素沉着,面积大于9.0平方厘米,为轻伤二级,且该鉴定意见已向双方告知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辨认出王杨的经过。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杨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1的谅解。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杨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张仲、陈洪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张仲、陈洪岩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杨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仲、陈洪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洪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王杨的刑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被告人张仲的刑期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被告人陈洪岩的刑期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峰审 判 员  苏畅人民陪审员  张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