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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XX、胡思珍与郭爱权、郭爱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胡思珍,郭爱权,郭爱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329号原告:XX,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胡思珍,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爱权,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郭爱明,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沭阳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胡思珍诉被告郭爱权、郭爱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会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胡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XX医疗费56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175.14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胡思珍医疗费1121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5543.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二原告在田地里干活,二被告被他人指使到二原告面前阻止二原告干活,二原告与其说理,二被告不听,并殴打二原告,致原告XX头部受伤,原告胡思珍全身多处受伤。原告XX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645.14元,医嘱休息一周。原告胡思珍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1219.71元,医嘱休息两周。为维护二原告权利,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爱权、郭爱明辩称:被告郭爱权和原告XX发生肢体冲突属实,是因为XX先殴打郭爱权,郭爱权利用巴掌打了XX几下。被告郭爱权没有对原告胡思珍实施殴打。被告郭爱明对二原告没有肢体接触行为,更没有殴打二原告。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现场照片、沭阳县公安局悦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XX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胡思珍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二被告依法提交了沭阳县公安局悦来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根据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沭阳县公安局悦来派出所卷宗材料复印件,包括郭爱权询问笔录四份、XX询问笔录三份、郭爱明询问笔录二份、胡思珍询问笔录二份、程顺阳、韩传兴、周某、叶超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八张。本院另依职权向沭阳县中医院医生徐宏三调查取证,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郭爱权、郭爱明受案外人叶超指示,在沭阳县悦来镇悦来佳园小区东边田地内种植玉米,原告XX、胡思珍以该土地已由其承包为由,阻止二被告种植,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胡思珍躺在农机前面阻止耕种,并对被告郭爱权进行辱骂,被告郭爱权口头阻止未果,便与原告胡思珍互相辱骂,并推搡原告胡思珍。此时原告XX上前和被告郭爱权互相撕扯,并用巴掌、拳头互相殴打,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原告XX于2016年6月17日在沭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645.14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周”等。原告胡思珍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5日在沭阳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1219.71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卵巢囊肿”,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两周”等。经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对民事赔偿事宜调解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XX、胡思珍是农村常住居民,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主张被告郭爱明对二原告实施殴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理由为: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其他在场证人在公安机关均陈述未看到郭爱明殴打二原告,二原告除自己一方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郭爱明对二原告实施殴打,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依法作出前述认定。2、被告郭爱权对原告胡思珍进行推搡,致原告胡思珍受伤。理由为:根据郭爱权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存在推胡思珍的行为,该陈述和在场证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二被告主张原告XX、胡思珍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理由为:根据本院向XX、胡思珍的主治医生徐宏三调查核实,徐宏三对二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的必要性均作出合理解释,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本院依法作出前述认定。4、原告胡思珍主张自己月收入两千多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理由为:原告胡思珍虽提供沭阳利泰服装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依法作出前述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郭爱权因琐事对原告胡思珍进行推搡,并和原告XX互相殴打,致二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思珍在和被告郭爱权等人因耕种土地而发生分歧时,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却采取辱骂、躺在农机前面等不恰当方式,原告XX在纠纷过程中,未能克制自己行为,和被告郭爱权互相殴打,二原告对纠纷的起因、升级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郭爱权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二原告和被告郭爱权的行为和过错,酌定被告郭爱权对原告XX、胡思珍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爱明存在侵权行为,其请求被告郭爱明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确定。原告XX医疗费为56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酌定为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根据原告XX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10天,护理费为10天。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XX误工费为482.36元【17606元/年÷365天/年×10天】。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按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XX护理费为1100.05元【40152元/年÷365天/年×10天】。原告XX各项损失合计7607.55元。原告胡思珍的医疗费为112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酌定为180元,交通费酌定为180元。根据原告胡思珍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18天,护理费为18天。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胡思珍误工费为868.24元【17606元/年÷365天/年×18天】。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按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胡思珍护理费为1980.10元【40152元/年÷365天/年×18天】。原告胡思珍各项损失合计14752.05元。综上,原告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607.55元,应由被告郭爱权赔偿60%即4564.53元,原告胡思珍的各项损失合计14752.05元,应由被告郭爱权赔偿60%即8851.23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损失4564.53元。二、被告郭爱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思珍损失8851.23元。三、驳回原告XX、胡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XX、胡思珍负担160元,被告郭爱权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杨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