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节波与罗太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节波,罗太合,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497号原告:刘节波,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太合,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540548951。法定代表人:吴昌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0152。负责人:周永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节波与被告罗太合、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然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璧山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节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太合、被告皓然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节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被告罗太合、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然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节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罗太合与被告皓然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004.8元;2、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罗太合驾驶被告皓然运输公司所有的渝BXXX**号重型汽车在通过红南采矿地磅处过磅时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出具了《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以上事实。被告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比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希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罗太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皓然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被告皓然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罗太合与皓然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均由罗太合自行承担,故皓然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璧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皓然运输公司认为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尚有不足部分才由车方自行承担。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公安机关认定书载明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责任方在承担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本案适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中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交通事故,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9时许,罗太合驾驶牌号为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红南采矿场地磅处过磅时,由于观察不仔细操作不当,将位于地磅旁想要搭车的刘节波擦挂至地磅坎下,致使刘节波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出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7月7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出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通知书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刘节波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4203.75元。刘节波经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月,严禁过早下地负重行走,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00元(陆仟元整);2、克氏针固定6周;3、定期复查X片(术后1、2、3、6、12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去除内固定时间……。2016年8月10日,刘节波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8月25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铜司[2016]鉴字第0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刘节波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2、刘节波左足取内固定、影像片复查,累计续医费用需人民币陆仟柒佰陆拾元(6760)整。刘节波垫付鉴定费1450元。2017年2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皓然运输公司,实际经营者为罗太合,皓然运输公司与罗太合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节波系农村户口,但其2014年5月开始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白麓国际城A区6号楼4-4租房居住。刘节波长期从事货车驾驶员的工作。刘节波和肖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刘洪余(2011年3月2日出生),刘洪余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红星幼儿园上学。刘节波的父亲刘兴建(1955年12月28日出生)与母亲罗太珍(1957年2月19日出生)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刘节波和刘晓平。刘兴建和罗太珍系农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现在每人每月领取社保费用102.34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佐证。各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各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各被告对护理费无异议。4、鉴定费145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佐证。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交通费1000元。原告酌情主张。各被告认可2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酌情主张。各被告认可2000元。7、误工费15600元(200元/天×78天)。原告按200元/天酌情主张。各被告对误工时间78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80元/天主张。8、被扶养人生活费31963.05元,其中刘洪余14087.05元(19742元/年×13年×10%÷2人),刘兴建8938元(8938元/年×20年×10%÷2人),罗太珍8938元(8938元/年×20年×10%÷2人)。各被告认为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刘兴建和罗太珍应当扣除每月领取的社保费用102.34元。9、医疗费14203.75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佐证。各被告无异议。人保璧山支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罗太合同意扣除,该部分由罗太合自行承担。10、续医费676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佐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虽然并未发生在普通道路上,但确系事故车辆在行驶途中将位于地磅旁的行人挂倒致伤,其原因在于罗太合观察不仔细操作不当,据此罗太合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节波不承担责任。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理后认为应为健康权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先由人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罗太合赔偿。关于人保璧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罗太合将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皓然运输公司,故原告请求皓然运输公司与罗太合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86441.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963.05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从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关于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要求刘节波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扶养人的情况确定,如果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扶养人刘节波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刘节波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年龄等情况,刘洪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087.05元(19742元/年×13年×10%÷2人),刘兴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588.22元[(19742元/年-102.34元/月×12月)×19年×10%÷2人],罗太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453.92元[(19742元/年-102.34元/月×12月)×20年×10%÷2人]。因原告仅请求刘洪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7.05元,刘兴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元,罗太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元,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其余部分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人保璧山支公司认为均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7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145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彩信。(5)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4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0元。(7)误工费9884.84元。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月,原、被告对误工时间78天均无异议,从事驾驶员工作,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9884.84元(46256元/年÷365天×78天)(8)医疗费14203.7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续医费676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伤残赔偿金86441.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9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7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884.84元、医疗费14203.75元、续医费6760元,合计123689.64元。人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425.89元(10000元+86441.05元+1700元+400元+2000元+9884.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973元(14203.75元-10000元)×80%+850元+6760元),合计赔付121398.89元。被告罗太合赔付原告2290.75元[1450元+(14203.75元-10000元)×20%]。被告皓然运输公司对罗太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节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续医费等共计121398.89元;二、被告罗太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节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和医疗费共计2290.75元;三、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罗太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节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刘节波负担48元,被告罗太合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东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