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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与贾凤玲、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贾凤玲,王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37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132号。代表人蒋钰,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理达,男,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凤玲,女,1961年1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建国,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与被告贾凤玲、王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理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凤玲、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借款人贾凤玲、王建国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万元,借款期限18年(2012年8月1日至2030年8月1日),年利率6.55%,年逾期利率9.825%,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楼××单元××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4万元贷款,但被告贾凤玲、王建国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日,已经连续违约3期,累计违约38期。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贾凤玲、王建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贾凤玲、王建国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1869.89元。三、被告贾凤玲、王建国立即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4月1日的利息2495.63元及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贾凤玲、王建国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楼××单元××房产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30年8月1日,年利率6.55%,如被告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被告贾凤玲以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楼××单元××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借据凭证及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4万元。证据三、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贾凤玲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证据四、户口、结婚证及贷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借款。证据五、还款明细及欠息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凤玲为购房而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18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30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在一年以下的按本合同执行,不分段计息,贷款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利率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王建国作为被告贾凤玲的配偶,也为共同借款人。同时被告贾凤玲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楼××单元××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拒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869.89元及利息2495.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1869.89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日的利息为2495.63元)及之后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以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被告王建国作为被告贾凤玲的配偶,并在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条款上签字,视为承认其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与被告贾凤玲、王建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二、被告贾凤玲、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借款本金201869.89元。三、被告贾凤玲、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借款本金201869.89元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为2495.63元,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及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如被告贾凤玲、王建国未能偿还上述债务,以被告贾凤玲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贾凤玲、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