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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计龙、赵善侠与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计龙,赵善侠,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820号原告:朱计龙,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赵善侠,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花园街。法定代表人:彭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良喜,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该公司股东。原告朱计龙、赵善侠因与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晏若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计龙、赵善侠的委托代理人朱春、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良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计龙、赵善侠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在被告处订购了一套门面房,并且为此支付订金20万元整。后来,双方签订了一份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灵璧县灵城镇钟灵大道盛世华城小区7号楼110号门面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456217元。原告应当首付1206217元,其余25万元向银行贷款(后来由于被告原因没有办成);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给原告,并在交付房屋后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现在被告因种种原因迟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而且原告已经将剩余购房款支付了被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朱计龙、赵善侠购买的7号楼110号门面房之所以还没有去备案,是因为已经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的房款已经全部交齐。如果房屋解除查封的话,那么我们就去给原告备案。本院认为,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4月10日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盛世华城VIP客户排号单以及剩余25万购房款交到宿州中院的执行款票据,证明朱计龙、赵善侠购买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城小区7号楼110室门面房,并已经支付相应购房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计龙、赵善侠与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计龙、赵善侠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若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