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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尚海与刘星、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杨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尚海,刘星,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杨华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2421民初411号原告:马尚海,住西藏那曲县。被告:刘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华云。原告马尚海与被告刘星、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杨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尚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43487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173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星在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手中违法分包那曲地区沈阳市政二次管网工程,刘星在原告处购买建材,之后刘星、杨华云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443487元,后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代刘星、杨华云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现刘星、杨华云尚欠原告143487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主体应当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而非其员工,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尚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 兴 华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孔 德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旦增卓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